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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盧曉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曉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曉容與程淑鈞前為夫妻(嗣經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曉容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龍鳳宮」前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因故與程淑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臺語)辱罵程淑鈞,足以貶損程淑鈞之名譽。

二、案經程淑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盧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淑鈞、程○○(00年0 月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2頁、第9 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㈡原審以被告僅因管教子女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承當日係認告訴人欲強行帶走程○○而發生爭執,彼此互罵,被告先罵「賤人」,被告回罵「垃圾」(本院卷第33頁),顯見雙方因口角爭執,被告情緒失控下因而失言辱罵。又案發下午8 時30分為常人在家用餐休息之時,斯時僅有數名小孩在「龍鳳宮」廣場(他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足認當時在場得以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者非眾,當不致於對被告名譽造成過重之損害。從而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量處罰金7,000 元,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至公訴人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上揭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在場聽聞之人數目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輕重等犯罪情節,及其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但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人格貶損之心理傷害毫無彌補愧疚之意念,反而將事發原因全歸諸告訴人,顯然並無體認創造理性社會的刑法秩序價值,自難期被告能藉本案偵審程序為即足以策其自新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併予緩刑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