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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嘉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毛○○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毛○○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毛○○及未成年子女毛○○、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毛○○為騷擾、跟蹤行為,又本院復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詎其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0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到,亦未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100年9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無法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規定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被告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6頁),是本院認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8頁),且於審判時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與毛○○係夫妻,雙方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毛○○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命被告不得對毛○○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毛○○、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毛○○為騷擾、跟蹤行為,復因毛○○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0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18日)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詎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未遵期至上開分局報到接受輔導安排,亦未依前開裁定所命完成處遇計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9頁),且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簡上卷第3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保護令、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其上記載100.12.13電,表示不願意上課,先請左營協助寄簽收單)、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辦案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7頁,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到法院的公文,伊不知道要去上課,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規定,且管理員只要收到法院的信件,就會將信件退回,並在簽收欄上註明退回等語,並提出照片4張為佐。經查:

1、被告係於100年8月23日收受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並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並且由本院家事法庭收受,且被告於抗告狀中陳稱:「今日我好不容易經人介紹有一些事做,而法官卻要求我去參加輔導....」等語乙節,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及該書狀上蓋用之收狀章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卷第178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另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號變更保護令事件開庭時亦陳稱:「(是否有接受處遇計劃?)我都有去做,已經完成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 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無訛,否則被告何能於抗告狀中就上開裁定變更增加之內容予以爭執,並於前開事件庭訊時說明處遇計劃處理情形。再證人丙○○於100 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完成處遇計劃而遭被告拒絕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2頁、簡上卷第33頁),更可認被告知悉上開裁定之內容後,復經證人丙○○電話通知接受處遇計劃時,明白表示不願意參加,且於上開裁定有效期間內亦未完成處遇計劃,其主觀上確有違反上開裁定之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又被告雖提出照片4 張並辯稱: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的管理員會將法院的信件退回,並在簽收欄上註明退回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3月30日,並非本案發生之100年間,則在100年間被告上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未轉交法院文書之情,容有所疑。況且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事件、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 號事件,亦分別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1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進行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此二次庭期之調查通知書、準備程序通知書亦由被告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且被告於此二次庭期均準時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上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應有將法院文書轉交被告,否則被告何能遵期至本院開庭,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與毛○○於80年3月27日結婚,101年6月18日離婚,雙方於100年間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其等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所為非是,且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