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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儷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4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儷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儷方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吳○欽購買址設高雄市○○區○○段地號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代書游○淵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成,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游○淵認陳儷方尚積欠服務費及代墊費用(下稱代書費),乃留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未交予陳儷方。詎陳儷方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遭游○淵留置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陳儷方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儷方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陳儷方,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游○淵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陳儷方給付代書費,於該民事案件進行中,游○淵於101年1月16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號異動索引資料,查覺該房屋建號有記載「書狀補給」之紀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儷方於101年5月16日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次詢問筆錄足稽(他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未被完整紀錄,筆錄記載是斷章取義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指出檢察事務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開庭之錄音光碟,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筆錄斷章取義,與被告所述相去甚遠之情形,檢察事務官亦無任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8頁)足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自白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儷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代書游○淵說所有權狀不見了,說我本人可以自己申請補發,我就去補發了,且補發的是我名下所有權狀,也無危害社會大眾,我是相信代書說的話才去申請補發;後來代書說可能有誤會,就把案子撤銷了,原審不應再判刑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地是由代書游○淵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核後,依法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100年8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陳無訛外(他卷第4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60頁),復有鹽埕地政事務於101年4月5日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代書游○淵代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他卷第22至38頁)、上開建號之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資料(他卷第3至4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簡字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游○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任她公司的一名員工來買房子,被告認為雙方彼此有糾紛,我跟他們講這是他們買賣雙方的事情,如果認為有糾紛應該循法律途徑解決,但被告不付我代書費,當初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負擔代書費,被告不願負擔我就在民事庭向被告請求,民事庭那邊也有判決確定,但被告仍不給付我代書費。我認為被告購買該間房子沒有設定、也沒有貸款,我對該屋為強制執行可能會在異動索引裡有紀錄,而且我根本也不知道被告又去申請新的所有權狀,這是民事庭法官叫我去申請異動索引,我去申請出來後才知道被告自己去申請新的所有權狀,民事庭已判決被告要支付代書費,被告還是不願支付;我寫信叫被告前來支付代書費,我就不對她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仍然不理會,之後我又再次寫了一信告知被告若她再不來支付代書費,我就要遁法律途徑解決,結果我就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主要我是要被告支付我代書費;原本的所有權狀在我這邊;她們公司代書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所有權狀先交給被告,被告才要支付代書費;我沒有收到代書費,我不可能叫她自己去申報遺失;有一次是被告打電話過來,我有跟她講,內容就是代書費問題,被告也是爭執買賣雙方問題,我說買賣雙方與代書沒有關係,買賣雙方的糾紛或是物的瑕疪如果有需要應由法院裁判;101年5月22日我有遞撤回告訴狀(他卷第56至57頁),是因為被告那天去繳代書費,她說這個簽一下,我就說好,因為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太大;撤回告訴狀是我簽名的,是被告先寫好再拿給我簽的,這上面是用打字的,我用簽名的;我沒有叫被告去辦所有權狀;我主要就是要跟被告收代書費,怎麼可能叫被告去辦所有權狀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6、70頁),是證人游○淵已就其為何向地檢署提出告發之事詳為說明,其並無叫被告自己去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者,其向地檢署遞出撤回告訴狀,係因被告已清償代書費,而非謂被告沒有上開犯行,故被告稱代書說是誤會才撤回本案告訴,亦不足採。且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因告發人游○淵撤回其先前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而使案件繫屬消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是被告認游○淵已撤回本案告訴,原審不應再判刑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三)復據證人游○淵所提出之本院101年1月30日100年度雄小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2至19頁),可知系爭房地為楊○棠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游○淵曾以楊○棠、被告未支付游○淵代書費,而訴請其2人給付,足以佐證證人游善淵上開所稱被告未支付代書費才留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系爭房地既是委由代書游○淵處理登記過戶適宜,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手續辦畢後,所有權狀自然先由代書取得。代書游○淵既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被告,豈又會要被告自行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至證人游○淵雖稱並未向被告提過所有權狀,被告亦未向其詢問過所有權狀之事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惟游○淵既然曾與被告之代書通過電話,被告之代書亦表示先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被告才要支付代書費,且之後被告亦有與游○淵通電話,2人間並於電話中因返還證件、代書費等事起爭執,被告甚至稱是游○淵於電話中叫被告自己去辦所有權狀等語,則不可能其2人間於電話中未曾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是斟酌證人游○淵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案發時相距已1年半以上,就此細節性部分或許已有遺忘,自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詞,即認被告不知道所有權狀在被告處。

(四)再被告與游○淵通電話過程中,其2人既已於電話中起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游○淵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84、90頁),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聽到游○淵叫被告自己去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言語,然其2人處於爭執中,又怎會相信游○淵真意是要自己去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游○淵為使被告支付代書費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留置,卻又叫被告自行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豈非自相矛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游○淵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好後未告知被告,其也沒有詢問被告所有權狀是否辦好,甚至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時亦未向地政政事務所人員詢問關於系爭房地有權狀是否辦好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81、84頁),惟倘如被告所述,其並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已辦好,則在未確定之情形下,如何至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實難相信其是於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辦好,亦不知道自己至地政事務所所填寫資料為何之情況下,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復參以其於本院又陳稱:「(問:切結書上有寫「立切結人因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100年8月14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其中「8月14日」日期部分是否為妳本人所填寫?)因為它也只有這一行,不寫這一行怎麼可能補發,...,地政人員問我幾月幾號遺失,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8月15日去辦的,所以我就把日期填往前一天」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是被告自承地政人員有詢問其所有權狀何時遺失,則被告當不可能不知道其是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五)又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有沒有在100年8月15號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有」;「(問:你用什麼理由申請補發?)因為我沒有權狀,所以我就申請補發,我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啊」;「(問:當時權狀在誰手上?)因為他沒有把權狀交給我,...,代書沒有把權狀交給我」;「(問:為何游○淵不把權狀交給你?)因為他辦這個案件,屋主管理費、水費、電費還有加上瓦斯費,就已經新臺幣2萬多塊了」;「(問:你沒有給他代書費,那你有沒有向他要土地權狀?)因為他跟我說要付完錢才能拿土地權狀啊」;「(問:本來有說要付完代書費,才願意給土地權狀?)那時候他有清楚說」;「(問:所以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屋及土地權狀時,你知道土地權狀,房屋、土地權狀在代書手上?)我知道」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查中錄音光碟所述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且經與該次詢問筆錄對照(他卷第46至47頁),兩者大致相符,可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亦無斷章取義或對被告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游○淵要被告付完代書費才要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而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亦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游○淵保管中而未遺失等事實,竟仍於100年8月15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屬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甚明。

(六)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鹽埕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力;而公務員係依被告之不實申請,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致游○淵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實足以生損害於游○淵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是被告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不影響社會大眾,亦不足採。

(七)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未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因與游○淵間就代書費之支付有爭執,游○淵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暫時留置,被告因此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已支付代書費,游○淵亦無再行追究之意,且被告之前未曾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