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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惠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1 月24日101 年度簡字第5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惠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高惠國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

101 年11月4 日16時許,途經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小附近,見蘇中港所有之黃色ROXETTE 廠牌腳踏車1 部(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於○○區○○街○○號路旁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年11月5 日17時許,因蘇中港發現其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前開市區○○○街、新樂街口,乃向警方通報,嗣經警於現場埋伏並盤查高惠國、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蘇中港),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中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惠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129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高惠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不識失主,該腳踏車是在光榮國小的走廊旁看到的,因沒有鎖,經過該處就將之騎走,伊在警局所為否認不實在,現因良心不安,所以坦承;確實有偷竊該腳踏車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港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腳踏車車主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A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 案),前揭A 、B 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在100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39 至144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致其情緒低落、缺活動興趣、社交退縮,有被害妄想、幻聽,抗壓性差、注意力不佳,智力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屬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有高雄巿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前開靜和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58至95頁、第116 至120 頁反面),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史、社會資源經濟狀況、人際關係與性格、重要疾病史、案情經過;以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晤談、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據以鑑定認:被告之整體智能落於邊緣程度,語文及操作能力表現亦屬邊緣範圍,且大多分項能力低於正常表現,較無法理解複雜情境;再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且服藥不規則、酒精藥物共用等情形,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忽略社會常規,易受情境性因素影響而有違法行為。考量其整體功能與精神狀態表現,推估被告行為當時尚有簡單之社會規範認知能力,應可分辨偷竊為違法行為,但評估其行為時之思考判斷能力可能受其邊緣性智能表現及退化性行為模式影響,包括行為之適切性及責任性思考判斷能力較弱,較無法適切之自我監督,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受疾病影響,雖尚能辨識違法,但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 年4 月4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將之騎到高雄火車站找伊姐姐,現在良心不安,所以坦承竊取腳踏車;伊當時確實有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第150 頁);且被告於案發接受警詢調查之際,尚知構詞推諉,更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經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處罰」經驗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乙節,堪可認定。再被告因前述長期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疾病,智力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亦可確認;兼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有陳述內容不連貫、無法描述細節等情狀,足見被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責任能力顯著低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其有精神障礙,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等情,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蘇中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已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貧寒,平時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見偵卷第4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9 頁)、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以致注意力不足,易受情境性因素影響而有違法行為之生活狀況,並有卷附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病識感不足、因乏人監督與協助,無養成按時就診、定時服藥之習慣,明顯遵醫囑性不佳,影響治療及認知功能;且其原生家庭父母離異,自幼照顧被告之父親已逝,目前與被告有頻繁聯繫往來者為其大哥,然大哥雖偶有提供經濟援助,其本身亦有患疾,對被告生活及醫療之照顧有限,至於與其他手足間之關係疏遠,支持系統顯然薄弱,難以兼顧周全等情,有上述靜和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家庭生活史可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至86頁反面、第119 頁至反面)。復參以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建議: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有中度精神障礙,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十多年,評估被告之情境因應自我監控能力不足,並考量其過去精神疾病醫療不規則,病識感不佳且長期用酒,自我效能低落,推估預後仍有違反社會秩序之再犯性,故認被告應於監護性環境中接受應有之法治教育及持續性之精神醫療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6年起迄今,屢犯竊盜及詐欺案件,足見其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予適用修正之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不服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保安處分之諭知,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如本案之監護處分者,仍屬不利益處分,本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內;惟原審論罪科刑既未審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則揆諸上揭條文第

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