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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振華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16日10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振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振華自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下稱旗勝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經旗勝公司指派負責該廠三樓作業區(下稱大發作業區)之工安工作,職務範圍為大發作業區之職場勞工安全及現場巡視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振華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工作環境中,若勞工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時,應提供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引致感電危害之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定期檢視大發作業區無塵室內作業桌下之電線,其防護蓋是否固定妥當。嗣於100年10月18日8時10分許,楊佳倫(本為貝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旗勝公司子公司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路○○號2 樓廠區之作業人員)被調配到旗勝公司大發廠3 樓無塵室進行支援工作,因領班要求其自作業桌下方將風管從桌子縫隙中拉到桌面上,楊佳倫乃依照領班指示,彎身至作業桌下傳遞風管,嗣楊佳倫傳遞風管完畢,正欲自作業桌下方起身而出,而以其右手攙扶桌緣以助起身之際,因觸及隱藏於桌面下防護蓋脫落而電線裸露之線體,旋遭到電擊,致楊佳倫因而受有右上肢電灼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0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振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倫、證人即當天在場員工田芸菲、證人即健益公司安全管理師夏宏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一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第54至55頁、偵二卷第8至9頁、第1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0 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月10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訴案件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健益科技出勤週報表暨員工出勤週/ 月報表、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100年12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旗勝公司大發廠申訴案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1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6月7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2 年3月20日102證字第00907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偵一卷第1 至6頁、18至21頁、27至31頁、38至45頁、49頁,簡上卷第16至22頁、25至40頁、70至8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3月8日 出具之告訴人楊佳倫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為「電灼傷」,而未見所謂「併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且依楊佳倫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1月23 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單,乃記載「在此肌電圖檢測中並無特定的異常變化;評估:右第一骨間背側與三頭肌的肌肉沒有神經性的變化,同時右邊的二頭肌、三角肌、外展姆長肌是正常的。」據此,告訴人固受有電灼傷之傷害,然是否併受有週邊神經損傷之傷害,實非無疑;又告訴人作業時是否有依規定穿戴橡膠手套,亦非無疑,且告訴人遭電擊之作業台,該電源設置及線路配置,位置明顯而清晰,是告訴人彎身傳遞風管時,自應注意避免觸及該電源設施及線路,竟未予注意,伸手扶作業桌退身,亦與有過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遭本件大發作業區裸露電線電傷後,旋即由健益公司工安管理師夏宏容陪同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上肢電灼傷之傷害,復經告訴人於該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主訴有右手麻木無力及顫抖等病狀,而由該院醫師於100年12月28 日依據告訴人急診紀錄及臨床症狀表現,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右上肢電灼傷併週邊神經損傷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0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10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頁、簡上卷第28至40 頁)。至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檢測之肌電圖檢查報告單,該檢查結果雖顯示告訴人並無明顯神經病變;然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調取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依該局回函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5月16日熱誘發電位檢查報告俱顯示:告訴人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對溫度及疼痛感覺有異常之情形。復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該院103年4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覆以:「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2年5月6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102年5月16日之熱誘發電位檢查及神經功能溫度閾值測定熱閥值檢查顯示其右側正中神經功能溫度較差,熱誘發電位檢查及神經功能溫度閾值測定是以溫度變化檢測周邊神經功能,熱閾值檢查為主觀性感覺,患者之配合度或主觀感覺可能會影響結果,但熱誘發電位則為客觀性檢查,可信度較熱閾值檢查佳,只要施測環境安靜且病人平靜躺床,結果皆可反應神經功能」等語(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述肌電圖檢查及熱誘發電位檢查、神經功能溫度閾值測定,均係臨床上用以診斷中樞神經、週邊神經及肌肉病變之常用檢測方式,患者究有無神經病變之傷害,應由醫師依照上開檢測之結果,以及親自問診患者病況綜合判斷,而由上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內容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知,醫師於開立上開載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在小港醫院所施測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情形,進而對於告訴人再為詳細之熱誘發電位檢查及神經功能溫度閾值測定,依其專業診斷結果,綜合判斷告訴人確受有右上肢電灼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是告訴人確因本件電擊事故,受有右上肢電灼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已臻明確。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但對於日常基本生活影響不大(簡上卷第26頁),可認其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就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確實配戴塑膠手套乙節,有所爭執;惟查,現今高科技產業採取無塵作業,要求作業員須穿著全罩式無塵衣及手套、口罩等防護衣物,藉以確保控制產品品質者,甚為常見,而本案旗勝公司所管理之大發作業區,就無塵室之安全衛生工作亦有相關明文規範,要求作業人員作業時,應依作業性質確實配戴各項防護器具,且進入無塵室時須先脫鞋進入更衣區、更換無塵衣物(如:手套、口罩、網帽及無塵服等)方得進入無塵室,此有旗勝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節本及無塵室管理範圍及方法各乙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至21頁),足見旗勝公司對於無塵室管理之重視,據此以觀,告訴人既為被調配到旗勝公司大發作業區3 樓無塵室之作業人員,於進入該區無塵室工作時當亦已遵行工作守則而穿著無塵衣物及手套,方得以通過管理人員之審核而進入無塵室工作。再者,大發作業區

3 樓無塵室之作業桌下方之電線,原已無防護蓋而裸露於外,並致令告訴人於作業桌下方依領班指示傳遞風管後,手扶桌緣下方欲起身之際,因觸及該作業桌下方裸露之電線而遭電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田芸菲、夏宏容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8頁)顯示:該電線即設於作業桌正下方,桌下空間堪稱狹窄,若作業員彎身撿拾物品而欲起身之際,多有身體碰觸該電線之可能,況告訴人原為旗勝公司子公司(即健益公司)之派遣員工,於案發前二日開始,甫受調派支援旗勝公司大發作業區3 樓無塵室之作業員工作,對於該無塵室電源設備之缺損情形瞭解有限,自無以苛責告訴人未注意避免觸及該電源設施及線路,亦難謂告訴人就此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問:是否知悉,案發當天告訴人有無穿無塵衣及手套?)答:當下我無法判斷及確認,因為我沒有看到案發的情況。(問:事後公司有無查明本件勞安事件發生原因?)答:有,因為之前職場設備有施工移動的情況,所以防護蓋可能因外力而鬆脫、不牢固,所以較易脫落」等語(簡上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未依規定配戴手套之情形,本無所悉,且事後旗勝公司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依卷內資料,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何未依規定配戴手套,或其他與有過失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原上訴意旨所辯,委無足據,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初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及是否與有過失均屬有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改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予以減刑,並予諭知緩刑(簡上卷第106至107頁)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雖非告訴人之雇主,但其身為旗勝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廠區工作環境之安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確保各該安全衛生設備及絕緣設施之效用,致令告訴人因電線防護蓋脫落,而遭電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對兩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簡上卷第91頁)在卷可證,告訴人亦當庭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簡上卷第12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全面採取更牢固之材質去固定防護蓋,並有全面固定檢視(簡上卷第62頁),足徵旗勝公司及被告歷此事件後,已對於勞工安全管理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同時並已採取必要之因應防止措施,以避免同類事件之發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對於本件事故已有相當之反省,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