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莞荑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莞荑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莞荑(原名黃鳳美)之夫林世文(已歿)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841之7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下稱上開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473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由陳香年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經郵寄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陳香年乃聲請法院點交,本院准其所請定於101年4月25日進行點交。詎黃莞荑因心有未甘,明知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陳香年所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點交期日前,即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拆除,致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黃莞荑後於101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自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下之鐵皮浪板分2次持往由不知情之陳育珠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回收場」回收變賣。嗣經陳香年發現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人拆除,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香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黃莞荑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不是我作的,我是冤枉的,這個事情是我先生叫人家去拆的,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系爭房屋有遭拍賣,但拍賣之範圍是否有包括未保存登記之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在作主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原為被告之夫林世文所有,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473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於100年12月1日由告訴人陳香年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經郵寄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告訴人乃聲請法院點交,本院准其所請定於101年4月25日進行點交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慶龍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17日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容、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日雄院高100司執菊字第100473號函、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本院100年12月9日雄院高100司執菊字第10047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委託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本院101年1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菊字第100473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101年3月13日雄院高100司執菊字第100473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4月25日執行筆錄、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影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40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9至59頁反面、第67至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4至74頁反面、警卷第3至4頁),自堪認定。是以,本院上開查封拍賣之效力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且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經郵寄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成為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這件事情不是我作的,我是冤枉的,這個事情是我先生叫人家去拆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院二卷第190至191頁)。惟查:
1.被告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拆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浪板,並由被告偕同該人將之分2次持往「阿珠回收場」回收變賣乙節,業據證人即阿珠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為阿珠回收場的老闆?)是,(問:阿珠回收場位於何處?)高雄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問:你在你的回收場那邊,有無見過今日庭上之被告黃莞荑?)有,那時候她就在磅秤的旁邊走來走去...(問:當時你們的回收場除了你在場之外,還有誰在場?)我兒子、媳婦都在場,(問:你陳述那時候被告當時在磅秤走來走去,則當天為何被告會在你們的回收場內?)載廢鐵皮來賣,(問:去過幾次?)兩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本案之前你亦經本署之訊問,當時你陳述時間為101年4月7日及101年4月8日,是否如同你之前所陳述之上開時間?)對...(問:請仔細指認,當時的確是在庭的被告拿那些廢鐵皮去你們回收場賣的嗎?)是,沒有錯,不會認錯人...(問:在進來浪板的時候,都是你去收的、你去接洽的嗎?)我兒子、媳婦收的,我在裡面,我們回收場裡面是辦公室,(問:你有看到他們走進你的回收場嗎?)有,很清楚,因為我們的門並沒有遮擋起來,我們裡面也是搭鐵皮的,(問:廢浪板兩次都是你經手付錢給她的嗎?)由我媳婦拿給她們的,我兒子兩個在那邊,他們都會在板子前面那邊,他們結算給她的,我的錢都是放在前面、磅秤前面...(問:所以不是你跟被告對談嗎?)不是...(問:你本身自己有無看到當天到你們回收場賣鐵皮給你們的該名女子?)有看到,就是在庭的被告,(問:你當時看到她的時候,距離有多遠?)即審判長的位置至法庭後面的旁聽席位置,(問:當時你與被告對望的時間約多久?)約十分鐘或十幾分鐘,(問:你剛才陳述來販賣廢鐵浪板之女子有說那些是從她的房子之前增建的部分拆下來賣給你的;這部分是由你親耳聽聞,抑或是從你兒子、媳婦那裡聽來的?還是該名女子與你兒子、媳婦談論時你從旁聽到的?)是由我兒子、媳婦轉述的,因為接觸的是他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核與證人即陳育珠之子郭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此案你曾於本署偵訊過兩次,於本署偵訊之前,有無曾見過本案被告?)就是在工廠看到的,我指的工廠就是阿珠回收場,(問:為何會在你母親經營的阿珠回收場見過被告?)因為被告拿東西來賣,她拿鐵浪板來賣,(問:能否確認當時拿鐵浪板去賣的人係庭上之被告?)是她,不會認錯人...(問:當時被告係自己去的,還是有其他人陪同?)還有一個男生,看起來跟我差不多,也是高高的,看起來像拆屋的工人,(問: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那些鐵浪板係從何而來?)我有跟該名男子聊天,他是說那是從房子拆下來不要的浪板;我在幫忙卸鐵浪板的時候跟該名男子聊天,被告也有在旁邊...(問:她有無說那是從她家拆除下來的鐵皮浪板?當時被告有無講這些話?)我大約是有問這些話,她回答我說那是她家的,(問:那些賣得的價金,你係交給該名男子,還是交付給庭上之被告?)庭上的被告,(問:為何不是交給該名男子?)因為她就站在磅秤的旁邊...那個男的當時還在忙,我錢是拿給被告沒有錯,(問:被告的那些鐵皮浪板,是一次載過去,還是分多次運送?)有兩次...(問:請提示偵卷第16頁、17頁在阿珠回收場所裝設的監視錄影器中,你們後來找出來時,有無查看?該畫面內有無出現在庭之被告?《提示偵卷第16-17頁,並告以要旨》)有查看,有看到被告,就是16頁下方照片揹斜背包的人就是被告,17頁上方也是,該名女子就是被告,(問:翻拍照片模糊,為何你可以指認?)因為當時是我拿錢給她的,(問:是否會認錯人?)不會等語相符(院二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復有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4張、鐵皮浪板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8頁)。揆諸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上開證述,茍非渠等2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陳育珠、郭哲瑋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育珠、郭哲瑋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之證詞應堪採信。
2.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育珠並未與被告或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中之女子面對面接觸,其所述顯屬傳聞證據云云(院二卷第92至95頁)。惟依證人陳育珠上開證言可知,雖證人陳育珠並非直接拿錢給被告之人,亦未與被告交談,然因被告至阿珠回收場之次數共2次,且證人陳育珠與被告2人所在位置距離不遠,加上證人陳育珠與被告對望之時間達10多分鐘,視線亦無遭他物阻擋,是以,自被告至阿珠回收場之次數、證人陳育珠與被告所在位置之距離,及證人陳育珠看到被告之時間等觀之,足認證人陳育珠確實能夠清楚看到被告走入阿珠回收場內,而無誤認之虞,且證人陳育珠此部分之證述確係就自己親身之經歷、親眼所見而作之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證人郭哲瑋亦非直接與被告接觸,其供述亦屬傳聞證據云云(院二卷第92頁、第99頁)。惟觀諸證人陳育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哲瑋確實係與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且證人郭哲瑋亦證稱其有親自將鐵皮浪板變賣之價金交予被告乙情,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4.又辯護人辯稱: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內容模糊不清,未拍到人物臉容,且照片中之身材與被告不同,實無法辨識云云(院二卷第92頁)。查上開翻拍照片內容確實無拍到人物面容,一般人的確無法單從翻拍照片得出照片內之人物確係被告之結論,然自證人郭哲瑋上開證言可知,因證人郭哲瑋係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故縱使翻拍照片模糊,仍可透過自己親身之經歷及照片內容之連結,進而指認出照片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種情形,因加上了證人郭哲瑋本身與被告接觸之親身經驗,自與一般人單純觀看該翻拍照片不同,是以,自難以此指摘翻拍照片或證人郭哲瑋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
5.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夫林世文之證述及證人黃琮權之證述以實其說。查:
(1)證人林世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提示浪板照片》這些鐵皮浪板是自溪川三路373巷51弄8號房屋三樓頂的鐵板屋拆下來的?你拿到阿珠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是。不是我拿去的,我在住院,我4月初我叫我朋友(阿泰)去把三樓的鐵皮屋浪板、鐵門、鐵窗、鐵捲門大門及白鐵製品拆下來,順便搬家,是他拿去賣的,他們拿到哪邊賣我不知道。我欠朋友阿泰幾10萬元,我跟他說,有價值的東西你們就去拆一拆搬走抵債,101年3月間黃鳳美(即被告)在他的娘家。原本是我們買來增建的,所以我們要搬家時,我順便叫他順便拆下來。我們只交空屋云云(偵卷第29頁反面)。
(2)證人黃琮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配偶林世文?)認識,是之前在外面工作時認識的,(問:有無去過林世文之前住的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有去過,是我拆的,(問:是誰請你去拆的?)文仔,(問:拆何物?)拆該屋上面的鐵皮屋、鐵門、遮陽板...(問:林世文請你拆除這些東西時,有無告訴你原因?)他說要搬家,而那些鐵皮都爛掉了,(問:林世文有無告訴你該屋已經賣給別人或是被法院查封拍賣掉了?)他是說賣給別人了...(問:這些浪板、鐵皮等物,拆除後你如何處理?)我幫他載去回收場賣...(問:那些東西賣了多少錢?)大約5萬多元,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問:錢的部分怎麼分配?)我們是跟他收一天3000元,我們做了兩天,有兩人去拆。我們扣掉工錢後,把剩下的錢還給他,(問:你們拆除的時候,有無看到林世文的配偶即黃莞荑?)沒有,只有他先生即林世文在那邊,(問:你錢係交給林世文還是黃莞荑?)林世文...(問:你說你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她是如何找到你來作證?)她是先找蔡耀淋,然後我是聽蔡耀淋講的,(問:被告是如何找到蔡耀淋來庭上作證?)在庭被告去找鄰居,看是否知道如何聯絡我們,因為蔡耀淋曾經幫她的鄰居修過鐵門,有留過名片給她,所以就因此找到我們,(問:林世文是在何時、何地請你去拆除系爭房屋?)我們是在林園區的菜市場內遇到的,遇到的時候說過兩天我再去他那裡幫他看一下。我有帶我之前的工作紀錄,請讓我看一下。(查閱後稱)約101年4月18日,因為我是4月20日還是21日去拆的...(問:你有無綽號?)有,叫「阿泰」,(問:林世文有無欠你錢?)有,他欠我3000元,(問:還了嗎?)有還,就是我拆除房屋除了扣除我的工錢外,還有再扣掉他欠我的3000元...(問:你在拆房子的時候,在庭之被告是否還住在房子裡面?)沒有。應該是說我不知道,但是那兩天我都沒有看到她,而房子內的東西都還在,傢俱什麼的都還在,就像一般住家一樣的狀況,(問:你當時看到的時候,裡面有無像是一般人搬家的情況?)沒有...(問:你剛才陳述是被告詢問鄰居,而由她的鄰居找到蔡耀淋,再由蔡耀淋通知你,則蔡耀淋是如何跟你說明的?)他是說我們幫忙拆鐵皮屋的主家兩方在互告,後來被告跟我們有聯絡,被告就請我們來作證,律師是說一定要找到證人來法院作證云云(院二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並提出其所有之工作紀錄為證(院二卷第79頁至81頁)。
(3)惟證人林世文要求證人黃琮權拆除上開鐵皮浪板之原因乙節,證人林世文係證稱因其欠「阿泰」10多萬元,乃要求「阿泰」將上開鐵皮浪板拆除變賣後抵債云云;而證人黃琮權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我們是跟他收一天3000元,我們做了兩天,有兩人去拆。我們扣掉工錢後,把剩下的錢還給他云云,並未提到有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抵債之事實,而後始改稱:林世文有欠我3000元,我拆除房屋除了扣除我的工錢外,還有再扣掉他欠我的3000元云云,且針對證人林世文積欠其債務數額部分,證人林世文證稱係10多萬元云云,證人黃琮權則證稱係3000元云云。此外,針對證人林世文係何時要求證人黃琮權拆除上開鐵皮浪板乙情,證人林世文證稱係4月初云云,證人黃琮權則證稱係101年4月18日云云。是以,渠等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之處,是否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4)又倘證人林世文與證人黃琮權之證言為真,被告確實不知情,而係證人林世文要求證人黃琮權拆除上開鐵皮浪板,惟證人林世文於101年12月6日偵查中作證時,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且證人林世文既與證人黃琮權相識,證人林世文應可輕易地提供綽號「阿泰」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何以證人林世文於偵查中未曾提供?反而須等到一年多後輾轉由被告透過鄰居找到蔡耀淋,再由蔡耀淋找到證人黃琮權前來本院作證?另證人黃琮權雖提出上開工作紀錄為證,然自上開工作紀錄,亦無法看出證人黃琮權確有於101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拆除上開鐵皮浪板之紀錄,且佐以證人林世文於101年4月18日仍於建佑醫院住院中,亦無請假紀錄,有建佑醫院103年3月19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0頁),則證人黃琮權所稱有於101年4月18日,在林園區菜市場內遇到證人林世文,而受其委託去拆除上開鐵皮浪板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證人黃琮權所言為真。
(5)準此而言,證人林世文、黃琮權渠等上開證言彼此間已有矛盾之處,且就證人黃琮權至本院作證之時機,亦有令人質疑之處,是以,自難以證人林世文、黃琮權上開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說她4月初就發現,然後請陳育珠開4月8日的收據,但依照告訴人警詢筆錄的記載,她去報案的時間是5月8日,足足在她發現毀損之後的1個月才去報案,她如果著急的話,她應該在4月8日取得事證時,就應向警方報案並立刻搜證,但她一直等到5月8日才去報案,這部分令人困惑,她那麼急的話,為什麼不立刻報案云云(院二卷第115頁)。惟告訴人供稱:我那時候馬上要提告,警察說因為我還沒有點交,不能進去,點交時間是101年4月25日,叫我等到點交後看裡面有損毀什麼東西都確定之後再一起報警等語(院二卷第116頁),已可合理解釋為何其於發現上開鐵皮浪板遭拆除後並未馬上報警之理由。又告訴人欲於何時向警方報案,乃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僅以告訴人發現上開鐵皮浪板遭拆除與其報案時間相隔1個月,而指摘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7.又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的那一堆浪板照片,並稱那是從系爭房屋拆下來的,告訴人亦稱這些浪板是兩車次的載運,看起來應該是100多片,就系爭房屋所增建的浪板來看,最多應該30片、20多片,所以阿珠回收場的鐵皮浪板的數量跟系爭房屋拆除後的浪板數量並不相符,在這兩個數量差距這麼大之下,此部分失之壟斷且與數量有明顯的矛盾云云(院二卷第115頁)。惟被告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阿珠回收場」回收變賣之鐵皮浪板確係自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而來乙節,業據證人郭哲瑋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辯護人並未提出何以認定上開鐵皮浪板照片中之浪板為100多片,而上開建築物所增建之鐵皮浪板最多僅30片、20多片之依據,辯護人徒憑一己之臆測,即指摘阿珠回收場內之鐵皮浪板數量與上開建築物增建部分拆除後之鐵皮浪板數量不相符,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8.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且依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上開證言、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4張及鐵皮浪板照片2張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拆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浪板之犯行甚明。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曾於103年5月22日偕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勘驗,以確認被告所拆除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浪板(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拆除前之結構、範圍,以及與上開建築物之關聯性乙情,結果為:1.上開建築物1樓後方部分:(1)1樓後方鐵皮屋需經過1樓之正門客廳,及客廳與增建鐵皮屋之房門始能抵達,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門戶。(2)據告訴人稱,該1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原本情形如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11、12號所示,如以人面對1樓後方之方向,左側、前方、右側及上方(即屋頂)均有以鐵皮浪板及鐵欄杆圍住,形成一密閉空間。(3)據告訴人稱,被拆後之情形,如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29、30號所示,僅留下前述方位左側之部分未拆,其餘上方(即屋頂)、前方、右側均遭拆除。(4)103年5月22日勘驗當日,屋頂、上述方位之前方、右側,均已重新搭建完成,如今日勘驗之照片所示;另明顯可看出上述方位之屋頂、前方及右方之樣式、方式、材質、浪板顏色及搭建方式均與上述方位左側不同。(5)經審判長提示執行卷第59頁反面編號2所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層:9.46平方公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即為目前1樓後側所建之增建鐵皮屋?告訴人答:應該就是1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沒錯。(6)另觀1樓後方上述方位右側後方及前方之牆壁上,仍留有原本鐵欄杆被截斷後,所留下之痕跡(如今日照片所示)。2.上開建築物4樓頂樓部分:
(1)後方:A.需經由原本建物內樓梯,經2、3樓,始能抵達4樓(頂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B.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5號即為4樓之後方,面對後方之右側、前方及左側均原裝設有鐵架,上面(即屋頂)原裝設有鐵皮浪板。C.於103年5月22日勘驗當日,上述方位之前方、左側、右側並無任何之鐵架及浪板(如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17、22號及今日照片所示)。(2)前方:A.4樓前方情形如警卷第10頁照片編號3號所示,據告訴人稱,原4樓前方有以一鐵門區隔,為一密閉建築。面對4樓前方方向之左、右、前側,各有一面由鐵皮浪板搭建之牆圍成一密閉空間,而上方亦有鐵皮浪板搭建之屋頂,鐵皮屋頂係由4樓前方連接至4樓後方(即為完整之一片,無隔斷之情形)。
B.經審判長提示執行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拍賣公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4層」之記載,並詢問告訴人是否係指上述所指之4樓頂樓的前方部分及後方部分?告訴人答: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9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勘驗照片36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57至170頁反面)。是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係附著於上開建築物所搭建,上方皆覆蓋鐵皮屋頂,除4樓頂樓後方係搭設鐵架外,1樓增建部分及4樓頂樓前方之增建部分,周圍均以鐵皮為牆,足供遮避風雨,因該增建部分分別係在上開建築物之1樓後方及4樓頂樓,無獨立出入之通道,並非獨立於上開建築物之外之另一建築物,顯然是附合於上開建築物而成為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被告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拆除,顯已毀壞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已致上開建築物之部分效用喪失,而已成立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有遭拍賣,但拍賣之範圍是否有包括未保存登記之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在作主云云(院二卷第189頁)。惟本院上開查封拍賣之效力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土地、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法院拍賣之相關通知皆係寄送至上開建築物所坐落之地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89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影一卷第61頁、第72頁反面),而被告當時既然係居住於上開建築物內,且上開執行命令(影一卷第59至59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亦明確載明拍賣之範圍,被告是否果真不知拍賣之範圍係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已非無疑。況且,依法院拍賣之慣例而言,針對建築物之拍賣皆係以其整體作為拍賣標的,意即倘建築物有其他增建部分,因增建部分已附著於建築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築物難以分離,法院自無可能僅為將建築物及增建部分分離拍賣,而破壞建築物之結構,如此自當減損建築物之價值,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是以,法院自會將增建部分一併列為拍賣之標的,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況被告既自承其知悉上開建築物遭拍賣之事實(院二卷第189頁),卻仍僱工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於應點交拍定物與買受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點交前為上開拆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判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1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責,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有拆除上開建築物之1樓白鐵電動門、紗窗大門及2、3樓白鐵窗之犯行,並非允當(理由詳後述),又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原審認定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此外,原審漏未論及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並已取得所有權,竟仍於上開查封效力期間,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建築物之1樓、4樓以鐵皮浪板搭蓋之增建部分)拆除,致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知悉其行為違法而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單親、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7000元(院二卷第114頁、第190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
4 月8日間之某日,僱工拆毀上開建築物之1樓白鐵電動門、紗窗大門及2、3樓白鐵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證人陳育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載廢鐵皮來賣等語(院二卷第61頁),核與證人郭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會在你母親經營的阿珠回收場見過被告?)因為被告拿東西來賣,她拿鐵浪板來賣,(問:能否確認當時拿鐵浪板去賣的人係庭上之被告?)是她,不會認錯人,(問:除拿鐵浪板去你們回收場賣,尚有無其它東西?如白鐵類的東西拿去賣?)沒有,就鐵浪板而已等語相符(院二卷第66頁),依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之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有將鐵皮浪板持往阿珠回收場變賣之事實。至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4張及鐵皮浪板照片2張,亦僅可佐證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上開證述為真,從而,依證人陳育珠、郭哲瑋上開證述、阿珠回收場錄影機之翻拍照片4張及鐵皮浪板照片2張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上開建築物之1樓白鐵電動門、紗窗大門及2、3樓白鐵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9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