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進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簡字第4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5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但伊會犯這個罪,是因為前妻即被害人甲○○○帶走與伊生的小孩,伊想看小孩,前妻卻多方阻撓,伊已經2年沒看到小孩,每次與前妻約定好看小孩,伊就長途從北部南下高雄,抵達高雄後,前妻卻又藉口各種理由不讓伊看小孩,高達7次,伊因為前妻都不依約定讓伊看小孩,伊才會忍不住在電話中對前妻講那些話,並非恣意觸法,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科,本次仍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案所宣告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兼衡被告自述其因與被害人離婚後,屢次探視子女受阻,致未能自制,而犯本罪,犯罪動機尚非過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尊重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就好」、「不要告他了」等意願(惟本件非告訴乃論案件,不得撤回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審酌考慮上訴人上訴理由敘明之各項情節,量刑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