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404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瑞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 之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王明雄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3,900元。詎陳瑞宏為減少堡安公司公司之勞保保費支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堡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沿用慣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9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王明雄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堡安公司至101年8月23日王明雄退保之日止,應繳付之普通事故保險費10,29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129元,以減少堡安公司上開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王明雄與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嗣因王明雄離職後向勞保局檢舉,堡安公司方向勞保局申報更正王明雄之工資為45,800元(實際應為45,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依罰鍰繳款通知單繳交罰鍰完畢。
二、案經王明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宏(下稱被告)所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認屬適宜,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堡安公司會計人員吳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3、54、55頁)可佐,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 月19日函、堡安公司薪資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裁處書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與罰鍰明細表、101年12月5日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單、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6日函暨附件、王明雄薪資表等件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6 頁、第16頁、第20-24頁、第24之1頁、第62-65 頁、偵二卷第1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 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係堡安公司之負責人,以替該公司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不僅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
另被告以上開詐術而使堡安公司得以少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僅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不當,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被告利用沿用慣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淑惠,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提出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而使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被告自101年3月9 日,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申報投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起,迄101年8月23日告訴人退保之日止,被告意圖使堡安公司獲得每月減少支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同時施用詐術,並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未審酌被告自101年3月9日起,迄101年8月23日告訴人退保之日止,被告意圖使堡安公司獲得每月減少支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等情,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從輕發落,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貪圖小利,低報員工薪資,倘員工一旦遭受工安意外,往往招致員工或其家屬無法獲得依法應得之保險給付,而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頓,如公司隨之倒閉,更使員工或其家屬求償無門。被告雖辯稱臺灣的中小企業幾乎都這麼做云云,然企業短視近利,不思開源擴展公司業務,反以犧牲勞工之利益作為企業節流之道,此實為目前臺灣中小企業多數無法永續經營之原因之一。被告上開辯稱,反凸顯出臺灣中小企業令人欷噓之一面,實無足採,其損人利己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節省公司支出;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經營之堡安公司有8、90位員工,資本額7千萬元;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低報薪資之期間不到6個月,少付之普通事故保險費10,299 元、職業災害保險費129 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申報更正並提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亦依法繳納罰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申報更正為45,800元(依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告訴人之薪資應為45,000元),並已提繳,且依法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有勞保局函及勞保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仍認此行為為業界之常態,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