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國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1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國凱為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社區之住戶,其因該社區管委會運作事項,屢與管委會主委陳鎮安發生爭執,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星期五)晚上9時許之社區行政助理辦公室上班時間內,與其妻張文鸞至該辦公室,欲找陳鎮安洽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情,惟助理李湘浦表示陳鎮安已返家,馮國凱仍要求李湘浦通知陳鎮安到場,李湘浦並未為之,張文鸞見狀遂請求李湘浦撥打電話予陳鎮安,由其與陳鎮安溝通,張文鸞接聽電話後向陳鎮安表達馮國凱希望其立即至該辦公室詳談,陳鎮安並未表示願意,而馮國凱在旁聽及張文鸞與陳鎮安之對話,不滿陳鎮安對其要求未有正面回應,明知該辦公室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晚上7時至10時30分之上班時間內,係處理大樓住戶行政、財務及提供出租等廣告服務之處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張文鸞與陳鎮安通話時,在旁以「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足以貶損陳鎮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鎮安,足生損害於陳鎮安之名譽。
二、案經陳鎮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參照)。本件告訴人陳鎮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核該錄音係因被告先前即有至管理室爭執並出言不善,告訴人不堪其擾,為蒐證被告涉嫌不法行為始添置錄音設備,業據告訴人、李湘浦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審院卷第50頁),即其錄音目的係為確保己身權益,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被告表示確為其對話無訛(見本審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提示該證據而行調查,從而,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辯稱:錄音係竊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9頁),尚非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馮國凱之妻張文鸞、行政助理李湘浦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7至19、22、2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安之證述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29、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馮國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言上揭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妻子與告訴人通話,自己在旁出言,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並無意侮辱告訴人,況所言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等語,係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始出言希望告訴人不要如同「龜孫子」一般躲避、龜縮,並非直接侮辱告訴人係「龜孫子」,又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上開言語係對妻子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再者,該處非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而係助理辦公室,平日僅助理一人在內,他人非特殊狀況不會進入,所在地點又在大樓偏僻處所,顯然非公開之處所,縱出前言係屬侮辱,亦非公然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至8頁)。然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社區之住戶,其因該社區管委會運作事項,屢與擔任管委會主委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被告以欲與告訴人洽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事為由,至該辦公室欲找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在內,遂要求當時在內之行政助理李湘浦通知告訴人至現場,李湘浦表示告訴人已經返家,被告仍堅持要李湘浦通知告訴人至現場,張文鸞見狀,請李湘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由其接聽,再由張文鸞與告訴人通話,被告於張文鸞與告訴人通話之際,因聽及張文鸞之應話,不滿陳鎮安對其要求未有正面回應,在旁出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語,並經李湘浦錄音上揭對話過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審院卷第26、39、5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李湘浦、張文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22頁;本審院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存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37至39頁;他字卷證物袋),是被告確有於不滿告訴人不出面商談處理之情形,而為前揭話語,應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之管理室與行政辦公室區分兩個辦公區,相隔很近,管理員及組長在管理室,行政助理即李湘浦在行政辦公室,下午3時許開始上班,係管理公司聘僱,非管委會任用;李湘浦處理大樓雜事,住戶有事情也會跟李湘浦表達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1頁背面),而該處門口之玻璃門張貼公告,標示「管理室(行政助理)」,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3時至6時,晚上7時至10時30分,週日、隔週六、國定假日休息」,處理之事務為「綜理管委會之行政、文書、會計帳務、收取等事務;大樓公共事務、管委會交辦之事務購置公共物品等事務;影印、傳真廣告、房屋車位(出租)等什(應為「事」)項服務」,屋內擺設辦公桌椅、影印機、書櫃、沙發等物品,此亦有現場照片及公告照片3張在卷為參(見他字卷第23、24頁),可見本案發生之處係社區行政助理之辦公處所,而係行政助理協助處理有關社區事務之處,即上揭辦公室處所,不論名稱係助理辦公室抑或管理室,其設置之目的,係提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諮詢或協助處理相關社區事務,於公告之上班時間,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至該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被告雖辯稱:該處係保全公司之助理辦公室,並非大樓之管理室,平日僅助理一人在內,地處偏僻,他人非特殊狀況不會進入,且當時僅伊和張文鸞、李湘浦3人在場,且接近行政助理下班時間,並非公然狀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頁),然上開處所係設置供社區住戶遇有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時,得以向該行政助理表達意見或請求協助,其名稱係管理室抑或保全公司之助理辦公室,均無礙於設置目的之認定。至於社區另設有管委會之管理室,然上揭行政助理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對外開放,並有行政助理1人在內,所有住戶隨時可能前往,即屬多數人及不特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事實上有無住戶入內為必要。是被告於上班時間至上該辦公室,出言前揭話語,已可認係在「公然」之場所及狀態下為之,不以當場僅有被告及張文鸞、李湘浦3人在場而異其認定,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可採。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行為而言。申言之,民主法治國家,為使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莫不對人民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各種事務皆有其內在核心價值及外在界限,言論自由保護之目的既在維護人民之發言自由,藉以保護並發展民主制度之存在,則其核心價值即應係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具體評論始足當之。再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妻張文鸞與伊通話時,係表示要與伊商量,伊表示可以,卻聽到被告對著話筒,大聲咆哮,說「這種人怎麼可以當主委」之類話語,揚言若伊不出來與其辯論,伊就是龜孫子等語,還有很多不利之話語,伊事後才向李湘浦詢問有無錄音,李湘浦交付錄音,伊即提出告訴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0頁至背面、52頁),而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被告與張文鸞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先對李湘浦出言「我真的不怕你們,你告訴我,為什麼你們答覆一直不答覆給我」,並要求李湘浦通知告訴人至辦公室,李湘浦表示告訴人已經回家,被告再陳稱「現在怎麼樣,請主委來」、「回去什麼,過來,他怕什麼」、「你叫他打電話過來,你說有住戶找他」、「所以妳講,叫他過來,叫他過來,你給我騙」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李湘浦表示告訴人已經回家乙節,相當不滿,李湘浦始表示幫忙撥通電話,由張文鸞跟告訴人通話,而告訴人接聽電話後,由張文鸞與告訴人通話,張文鸞口氣及用語相當客氣,以「能不能麻煩您再下來一下?就是討論一下」等語,然被告確在旁出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嘛,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怕,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被告亦坦認確為其所言無誤(見本審院卷第39頁),並有譯文乙份在卷為佐(見本判決附表,本審院卷第37至39頁),由此對話時情境觀之,被告本即以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欲與告訴人討論爭辯有關會議紀錄乙事,李湘浦不願通知告訴人前來之態度,已激怒被告,否則以當時晚上9時許之時間,告訴人既然已經回家,衡情被告若係針對「會議紀錄」有所質疑,並無立刻不處理將生危害之急迫情形,於隔日白天再與告訴人討論即可,然被告卻急於此時,可徵其顯然相當不滿告訴人,而張文鸞見狀,請求李湘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由其與告訴人溝通,被告在旁見狀,認為告訴人躲避不與其通溝,憤而在旁陳稱前言,足徵被告出言前揭話語時,情緒係屬氣憤,且口氣不善,而有表達其不滿憤慨之用意。又被告所言,主詞係「『你』當主委…」,明顯即係在張文鸞旁,對著聽筒出言,目的係要讓告訴人聽到,亦針對告訴人所為,而告訴人確實亦聽到被告所言,已於前述,即縱使隔著話筒,告訴人既確聽聞,僅事後向李湘浦詢問有無錄音,以便提出告訴,並非李湘浦主動告知上情而提出錄音光碟供告訴人確認,亦據李湘浦、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審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辯稱:前揭話語係對伊妻子所言云云(見本審院卷第55頁),並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所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嘛,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怕,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語,雖然係「跟龜孫子一樣」,並非直道「龜孫子」,而「龜孫子」乙語,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認為有怯懦、逃避責任等含有重大鄙視對方之意,被視為對他人人格貶損、輕蔑之言詞。被告出言上開話語前,告訴人於當下確實並未表示要立即至辦公室與被告商討議論,可見被告心生氣憤、不滿,而出言「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怕,躲我幹什麼」,已有主觀之情緒性謾罵,用以表達己身不滿。且前揭「他媽的…龜孫子」言語又係不雅文字,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以此用語,向告訴人表示不出面處理係退縮、逃避之行為,顯逾越合理範圍,自屬侮辱告訴人,要無疑義。另被告辯稱:伊出言「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怕」,並非指明告訴人係「龜孫子」等語,然綜觀被告出言時之客觀情境,係欲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卻不在辦公室,且李湘浦亦不願意通知告訴人到場,僅讓被告妻子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再加上被告在旁聽及告訴人並無出面之意願,其意欲告訴人出面以理論之目的無法達成,情緒相當不滿,始在旁出言上開話語,無非係表達其不滿告訴人不出面之態度,況且之後被告亦出言「我到他銀行找,我明天到銀行叫經理找他」、「不要(即不要約禮拜一9點),我到銀行去了」、「我現在等,還沒10點半下班,我等他」等語,此有譯文乙份在卷為佐(詳見附表所示),更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堅持不會再至社區辦公室處與被告商談任何事情,其拒不出面之態度,已使被告甚為不悅,而出言前揭話語,縱然非直指告訴人係「龜孫子」,然亦因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立即至現場之態度,讓被告覺得其像「龜孫子」一般,躲避而軟弱,即被告所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嘛,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怕,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語,其語氣顯然已經直指當下告訴人不出面,係怕與被告辯論,即為「龜孫子」,而非僅向告訴人表示其若再不出面,即屬畏縮逃避。換言之,以被告出言當時之情緒、動機、目的及語句之用語、語氣,顯然有將告訴人比擬為「龜孫子」之意涵,並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即屬侮辱之言語,至為灼然。
3、另外被告針對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直指告訴人係「龜孫子
」,而係命令、警告告訴人再不出面,就會像「龜孫子」一樣逃避龜縮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頁),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認「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習慣,而使用較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執以「命令他人為特定描述之舉止,屬命令、警告語氣,與指他人已為特定舉止或為特定描述,則屬妨害名譽,二者不容混淆,並舉例向公務員指稱『你像個黑官,亂收紅包』,顯涉及侮辱,惟指稱『你不要像個黑官,亂收紅包』則為警告、命令之語氣,尚難認與妨害名譽相當」等語置辯(見本審院卷第6至7頁)。本院肯認是否屬於侮辱之言語,必須從行為人之語句前後文義及當時客觀情境等節,綜合判斷。至於被告所執以「屬命令、警告語氣,與指他人已為特定舉止或為特定描述,則屬妨害名譽,二者不容混淆」乙節,並非上揭所舉判決內容,惟其舉例向公務員指稱黑官部分,是否構成妨害名譽與否涇渭分明,亦非確論,尚需以行為人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及出言之動機、目的等情節統觀之,即非得以該句言語而斷章取義,是僅憑「你不要像個黑官,亂收紅包」等語,而無前後文句及客觀情境佐之,實難認絕非侮辱之用語,即被告所為舉例,亦嫌率斷,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本件而言,若客觀條件均相同,被告對告訴人係出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龜孫子』,躲我幹什麼,沒出息」,係構成侮辱;被告出言「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非構成侮辱,惟告訴人當下確實未出面,亦表示不願出面,且被告對於表達告訴人不出面處理之不滿情緒及對告訴人造成受辱之狀況,俱屬相同,是以此用語而異其認定,顯然忽視被告出言之客觀情境及前後語句,無異使被告以些微用詞之差異,而得作為脫罪之理由,是難認被告前揭辯解係屬可採。
㈣、承前各節,被告在大樓之行政助理辦公室之住戶可隨意進出走動處所,公然以「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等語加以辱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無訛,況被告自承:希望告訴人出面與伊商談,告訴人卻不聽並躲避,伊係希望解決問題,知道前揭話語會讓告訴人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更徵被告係受告訴人躲避不出之舉動所激怒,始脫口而出上開詞語,該言詞確足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其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認被告縱認告訴人未正面回應住戶要求,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勸說、告誡,卻在告訴人日常工作且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為前揭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實屬不是,並衡酌其動機、學歷、雖未達成賠償和解但有意道歉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失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審酌、定刑之條件、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並無不同,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張文鸞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時間 │對話內容(馮國凱:下稱馮;張文鸞:下稱張;陳鎮安:下稱││ │陳) │├───┼───────────────────────────┤│00:00│馮:你第一次在跟我講話,你第二次不承認,你學什麼講的話││ │,你不要笑,全…都知道你,你不要得意,記得叫主委過來,││ │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我真的不怕你們,你告訴我,為什麼你││ │們答覆一直不答覆給我,你走,你走,你們在一起,我們在一││ │起,老弟,老弟,老弟,媽,這個叫他老弟,老弟,你會被他││ │們害死,你叫主委過來嘛,對不對,你告訴他。 │├───┼───────────────────────────┤│00:47│李:現在怎麼樣,請主委來。 │├───┼───────────────────────────┤│00:49│馮:主委不敢過來,他們不敢過來。 │├───┼───────────────────────────┤│00:51│張:那朱太太能不能請主委過來。 │├───┼───────────────────────────┤│00:53│李:有啊,剛剛在啊,回去了,我沒辦法去主導他,他要不要││ │來,剛剛他在這邊,後來回去了,有看到馮先生他回去了。 │├───┼───────────────────────────┤│01:05│(馮國凱與張文鸞一起講話) ││ │馮:回去什麼,過來,他怕什麼,你談事情。 ││ │張:所以他就是,他不想談,對啊,他想談。 │├───┼───────────────────────────┤│01:10│李:我沒有辦法去主導他。 │├───┼───────────────────────────┤│01:12│馮:你領五個…,你叫他打電話過來,你說有住戶找他。 │├───┼───────────────────────────┤│01:14│張:那能不能請你再打個電話,看他現在願不願意過來。 │├───┼───────────────────────────┤│01:18│李:我要打通,妳跟他講。 │├───┼───────────────────────────┤│01:19│張:好,好。 │├───┼───────────────────────────┤│01:20│馮:所以妳講,叫他過來,叫他過來,你給我騙,兩個戶口不││ │在這邊,一個「寶朱偉」(音譯),一個「寶劍偉」(音譯)││ │,都跟他有關係,當主委跟財委,他弟弟都不來這邊,憑什麼││ │當主委,被他害的嘛,一個大的來的比你們這幾個人…,笑死││ │。(李湘浦撥打電話予主委陳鎮安) │├───┼───────────────────────────┤│02:02│李:喂,主委喔,那個馮太太說她要跟你講,不知道,來。 ││ │(張文鸞將電話接過去,馮國凱一直在旁講話) │├───┼───────────────────────────┤│02:09│張:喂,主委喔,我馮太太,現在我在朱太太這邊辦公室,能││ │不能麻煩您再下來一下?就是討論一下,不是你們告馮國凱的││ │,那是兩件事情,現在是要談一下說有關會議紀錄的這件事,││ │麻煩您下來一趟可以嗎?我先生有啊。 │├───┼───────────────────────────┤│02:38│馮: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嘛,不要他媽的跟龜孫││ │子一樣怕,躲我幹什麼,沒出息。 │├───┼───────────────────────────┤│02:45│張:那你的意思是說我跟你談你願意談,他現在喝酒,你不願││ │意講,喔、喔。 │├───┼───────────────────────────┤│03:04│馮:你放手,我為什麼要的案件到現在不給。 │├───┼───────────────────────────┤│03:07│張:那這樣好不好,我們約一個時間,我跟你談一下,可是今││ │天,啊,這樣子喔。 │├───┼───────────────────────────┤│03:18│馮:他主委當4月份,他沒完沒了。 │├───┼───────────────────────────┤│03:21│張:他現在在這邊,嗯、嗯。 │├───┼───────────────────────────┤│03:28│馮:你當主委。 │├───┼───────────────────────────┤│03:29│張:所以說,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現在是說他現在喝了││ │酒,你不要理他。 │├───┼───────────────────────────┤│03:33│馮:不要亂講,我很冷靜。 │├───┼───────────────────────────┤│03:37│張:喔、喔,那我們約這個禮拜天下午可以嗎?喔你不在,你││ │要去鄉下,那禮拜一的什麼時候,禮拜一你要上班,星期一的││ │晚上,這樣好不好? │├───┼───────────────────────────┤│03:58│馮:我到他銀行找,我明天到銀行叫經理找他,我認識他們經││ │理,我讓他的銀行知道,這種人當主委,九如銀行我知道他,││ │這種主委。 │├───┼───────────────────────────┤│04:16│張:禮拜一的晚上9點半,9點半可以喔? │├───┼───────────────────────────┤│04:18│馮:不要,我到銀行去了。 │├───┼───────────────────────────┤│04:20│張:好,謝謝,好,謝謝,朱太太。 │├───┼───────────────────────────┤│04:32│馮:我現在等,還沒10點半下班,我等他,他們幾傢伙我等他││ │,那個誰,姓洪的…看不起他,那個「洪柏彥」(音譯),我││ │…在想,那個無業遊民,那個,你跟那個誰,他老婆,我知道││ │他老婆,他領我們薪水帶走,4點半,我每天等,他寫信給那 ││ │個誰,他寫函回文給那個公務局,公務局笑死了,說你回答這││ │兩回事情嘛,你們是幹什麼,讓我們住戶丟死人了,不是,真││ │的讓我們丟死人了,這兩個傢伙,沒關係,我關照一下,看他││ │有多厲害,我跟你講這監委喔,他老婆是那個人,他不適用在││ │那邊,你把他搞在那個位置,你害人家,還有個財委,戶口不││ │在這邊,你害了人家,你害了人家,你把人家弄出來當委員,││ │你害了人家我跟你講,人家根本沒有資格當財委跟監委,戶口││ │都不在這邊,你害人家,害死人了。(06:41沒人講話)(07││ │:52)我跟你口頭交待,監委,你是怎麼當監委的,你戶口不││ │是在。(錄音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