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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1 年10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445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傑為段○英之子及徐○懌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徐瑞傑前經本院於

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段○英及徐○懌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再由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增列命其遠離段○英及徐○懌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0 )至少

100 公尺之內容。詎徐瑞傑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逕自違反前開民事裁定

所定條件而進入段○英前開住所,並以「賣屄」一詞辱罵段○英,以此方式騷擾段○英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

㈡段○英見狀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徐○懌上情,徐○懌聞訊返

家後,適在該址1 樓遇見徐瑞傑,徐瑞傑竟另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逕以「妳媽賣屄,妳也賣屄」等語辱罵徐○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以此方式騷擾徐○懌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段○英及徐○忠於警詢之證述,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瑞傑坦認渠有於前記時、地前往上址,並分別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被害人段○英及徐○懌之事實,惟另辯稱:段○英有老人癡呆症,一天到晚東講西講,伊才會出口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62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段○英、徐○懌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再由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就上開保護令內容增列命其遠離被害人2 人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0 )至少100 公尺,前開保護令均依法執行暨送達予被告收受,且令其知悉各該裁定內容之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上揭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執行紀錄表存卷可證,復經被告先於警詢時坦認確實知悉上揭裁定內容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1 年3 月份被法院強迫搬離上開住處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卷附執行紀錄表確由伊本人親自簽收無訛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2 人之住處,先後在上述地點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被害人段○英及徐○懌等情,亦各據被害人段○英與證人徐○忠於警詢,及被害人徐○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上情屬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內容,猶以上述言詞辱罵被害人2 人,此舉業已違反該保護令甚明,依法本應加以非難,至渠上揭所辯僅係說明個人犯罪動機,況縱使被害人段○英確有前述情事,亦不容許被告任意以前開方式侵害其他家庭成員之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卸免其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分別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害人2 人,固據被害人段○英

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辱罵後感覺很難過等語(警卷第5頁),且被害人徐○懌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接到段○英電話時,聽到段○英在哭,段○英說被告辱罵她,要伊趕快回家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然審酌被告所辱罵之言詞內容雖屬不雅,亦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涵義,但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尚無從推認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再參以被害人段○英及徐○懌所述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分別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言語或肢體動作,另依證人徐○懌復證稱:被告個性就是這樣,伊已經麻痺了,所以被告辱罵伊時,伊沒有特別感受到不堪或痛苦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綜此均未足以推斷被告前開

2 次辱罵之舉已達擾亂被害人段○英及徐○懌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使渠等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狀態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騷擾」,而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規定,然被告此舉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其違反前開保護令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舉,本具有繼續犯之性質,並與上述騷擾被害人段○英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高度重疊性,當視為同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該當同法第61條第2 、4款所定要件,故僅成立單純一罪。再渠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然此部分既與渠前開騷擾被害人段○英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令之實質上一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檢肅流氓管束條例(現已廢止)第21條第1 項規定將前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而簽結執行完畢,至前記妨害公務案件則嗣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各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另審

酌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亦因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論及其尚有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容有疏漏;另原審於理由部分已詳予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之「騷擾」,然犯罪事實部分則記載被告所為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論罪法條亦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另因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細繹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非屬罪質類型相同之犯罪,故除另符合累犯要件而得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外,尚難逕採為本案加重處罰之依據。再者,被告固涉有其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檢察官訴追或為法院論罪科刑,然除其中業經原審採為量刑事由參考之100 年8 月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皆在本案發生後,顯非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時所得預見,自難以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本件量刑之認定。再佐以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實係肇因於家庭糾紛,單憑刑罰威嚇尚不足以妥適解決,甚而可能加深家庭成員彼此間之敵對態度,造成難以彌補之後果,此觀被害人徐○懌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此種無法控制情緒之情況希望藉由醫療加以改善,而不希望以重刑相繩等語益明,另參酌被害人段○英及徐○懌於本案中本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是以檢察官徒以被告有多項刑事前案資料竟一再犯案,顯見被告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故原審量刑未與被告惡性相當,實屬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乙節,則屬有據,加以原審既有前述漏論被告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之疏漏,以致針對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宣告刑度未能切合被告此舉之法律非難程度等情,容有未洽,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逕接近被害人住居所並對被害人2 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經被害人徐○懌表示希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