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峻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諭知沒收,亦併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萬元之和解,但因另案羈押而無法如期給付,並非故意不為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所量定之刑期,業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外造謠,夥同少年沙O志、廖O裕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如期履行賠償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賠償之和解,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給付,即被告迄今仍未能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3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則原審審酌、定刑之條件、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並無不同,且原審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