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袁湛純相 對 人 吳進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102 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華以簽署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向抗告人袁湛純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電腦1 台,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嗣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相對人曾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承諾賠償抗告人2 萬5000元,方式為分5 期給付,於每月15日償還,然於102 年5 月15日、6 月15日,相對人均無故未依約給付。而相對人前科累累,並為通緝犯,實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可能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裁定謂本件不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有所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涉嫌於101 年8 月24日,以簽署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向抗告人借款1 萬5000元及借用電腦1 台,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因相對人逃逸無蹤,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 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抗告人並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時(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4號),向相對人請求2 萬5000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案件、102 年度刑全字第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卷證資料可按。而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固未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就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如上,而抗告人此一主張,經核與相對人於涉嫌詐騙抗告人後,旋即逃逸無蹤,嗣係經通緝到案,並於到案後自承居無定所乙情相符,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相對人於先前所涉其他案件中,亦多係經通緝方能到案,足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可能因相對人逃匿無蹤,使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已有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於命供擔保之情形下,仍允宜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廢棄。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如何始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本案訴訟可能之期間、兩造可能之損害等,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假扣押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規定,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