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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張嬿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嬿妮(下稱抗告人)前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6號、第2901號判決處簡易刑25日,經聲明再審,本院以102 年度聲簡字第30號裁定駁回,現抗告人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提出理由聲證一可證朱志明先生沒有回覆抗告人就請辭翡翠雅舍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且不移交大樓架設不當得利合法同意書會議決議證明,理由聲證二可證明抗告人請求朱志明回覆多年,始終無法獲得回覆答案,理由聲證三朱志明先生確實以變更不當得利合約收入來源,違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屬實,有朱志明召開會議100 年7 月31日決議內容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開始再審之裁定」既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就此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屬第二審簡易法院(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3日對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2446號、101 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駁回聲請,於102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旋於102 年11月28日抗告,此經本院合議庭調閱上開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之管轄法院即為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三、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抗告人上揭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46號、101 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之繕本,已經本院核閱上開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卷宗屬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定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