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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6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

1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欽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欽為大陸地區人士,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李三吉結婚,僅係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而藉由戴恢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178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高」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臺灣地區人民充當人頭配偶之李三吉(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1787號判決確定在案),(一)渠等4人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老高」及戴恢新就蔡欽第二次及其以後入境部分,均無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0年7月間起,以假結婚方式,由戴恢新負責居間安排人頭配偶李三吉前往大陸地區,「老高」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意來台工作之蔡欽,推由蔡欽與李三吉辦理假結婚,以取得蔡欽不實來臺探親名義,則蔡欽與李三吉於90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李三吉持該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於90年7月17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誤認蔡欽與李三吉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給李三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施素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施素就蔡欽第二次及其以後入境部分,無犯意聯絡)加入,而與李三吉、戴恢新及「老高」間有概括犯意聯絡,旋於90年7月19日以李三吉之代理人身分,持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蔡欽為李三吉之配偶以行使之,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此部分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蔡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蔡欽於90年9月5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蔡欽與李三吉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再推由李三吉於92年8月21日至境管局,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再次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此部分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蔡欽於94年4月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嗣蔡欽與李三吉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向境管局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以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此部分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居留證,使蔡欽得於95年7月16日至97年7月15日之2年居留期間內,分別於95年9月3日及96年3月12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戴恢新、施素、李松和、王淑柳、李三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6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46至50、61、62、74、75、第77頁至87頁)可佐。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時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是罰金刑加重減輕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李三吉已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其辦理理結婚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並無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結婚登記之真實與否,揆諸前揭見解,仍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參)。是本件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戶籍謄本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是不另再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僅係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戴恢新、「老高」、李三吉、施素,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犯行間;被告與李三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雖係分別於95年9月3日及96年3月12日入境,然係因同案被告李三吉於95年7月16日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而得以申請核發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使其得於95年7月16日至97年7月15日之2年居留期間內入境臺灣地區,雖該期間有2次入境,惟同案被告李三吉以同1次申請居留期間內入境,仍應屬事實上一罪,而僅論以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與李三吉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故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90年7月19日、92年8月21日連續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欄一

(二)即95年7月16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後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相同,惟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