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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佛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佛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佛桃係洪○源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佛桃於民國101年2月8日7時43分許,因洪○源所飼養犬隻吠叫吵鬧,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外門口與洪○源發生口角。詎薛佛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外門口,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洪○源,足以貶損洪○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佛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源、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葉子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核屬疏漏,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且互為鄰居,不思尋合法途徑處理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吵鬧問題,竟以辱罵之方式宣洩自我情緒,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所為非是,惟念其僅以「神經病」一句話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貶損程度非重,且其係因長期被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吠叫所擾,屢向告訴人反應無效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