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嘉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某時許,先由陳嘉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A男,嗣由陳嘉進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商「中樺機車行」內,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佯稱有意願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佯稱在「柯吉工程」公司(下稱柯吉公司)任職技術員,及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號,待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時,復由A男假冒柯吉公司人員,佯稱陳嘉進在柯吉公司任職,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嘉進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而與陳嘉進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同意陳嘉進就新臺幣(下同)5 萬400 元之車款,以分12期,每月繳付4,200 元之方式清償,且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陳嘉進不得擅自處分機車,並由中樺機車行代為交付前述機車予陳嘉進。陳嘉進於當日在上開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當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A男。嗣經自裕融公司受讓該筆債權之慶菊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討,陳嘉進仍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嘉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告陳嘉進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前述機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男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1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價值新臺幣5 萬400 元之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