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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嘉進於民國 10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代價,向國賓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98年 9月出廠),供己代步使用,並當場繳付 8,000元押金。詎竟因失業無以清償租金,於101年3月15日經國賓機車行依雙方約定終止租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友人騎用,而侵吞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嘉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傳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3.國賓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前述機車之行車執照。

4.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前述機車出租予「阿呆」云云。惟查,前述機車之租賃契約中已約明,不得以將前述機車出賃、轉借等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有前述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將前述機車交付「阿呆」使用,且未留有「阿呆」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約定返還前述機車之時間,顯係立於前述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將前述機車處分予「阿呆」。足認被告於將前述機車交付「阿呆」時,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 6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10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吞入己,交付使用前述友人使用,造成國賓機車行蒙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國賓機車行和解,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尚知坦認部分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應知法治社會中遵守法律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