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Alfredo
De Kaol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李晉廣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李晉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至第9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為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少繳應納稅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晉廣冒用西班牙商FRINSA DEL NOROESTE SA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壹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2 張,非屬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銓貿易有限公司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附表壹所示發票上偽造「Alfredo De Kaol 」署名2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發票之行為,復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有村以偽造之商業發票填寫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辦理報關事宜而行使上開發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偽造附表壹所示「Alfredo De Kaol 」署名2 枚,並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發票2 張後交予證人賴有村用以報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實際負責上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營運,不思以正當
方式經營公司,竟為圖不法降低應納稅賦節省營運成本,率然偽造進貨之商業發票,用以低報貨物價格入關,足生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犯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商業發票2紙雖係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啟呈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發票上所偽造之署名「Alfredo De Kaol 」2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表壹: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名 ││ │ │(USD) │(西元) │ ││ │ │ │ │ │├──┼──────┼──────┼──────┼──────┤│1 │西班牙商 │45,868.80 │DEC/30/2011 │Alfredo De ││ │FRINSA DEL │ │ │Kaol ││ │NOROESTE SA │ │ │ │├──┼──────┼──────┼──────┼──────┤│2 │西班牙商 │11,636.30 │DEC/30/2011 │Alfredo De ││ │FRINSA DEL │ │ │Kaol ││ │NOROESTE SA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 告 李晉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廣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李晉廣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銓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漁貨進口貿易業務,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且其並未向附表所示之西班牙供應商進口冷凍魚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上銓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2張後,將該等偽造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啟呈物流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賴有村,製作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再由賴有村於101年3月8日,將該等進口報單連同前開偽造發票,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嗣後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投單,申報進口西班牙產製之冷凍魚貨2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西班牙供應商,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實施稽核,函請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向附表所示之西班牙供應商查證進口貨物發票之結果,發覺上銓貿易有限公司所繳驗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並非該西班牙供應商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惠芬於警詢、證人賴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第BC/01/U643/0327號進口報單(含偽造發票)、第BC/01/U711/0315號進口報單(含偽造發票)、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13日西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20日西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1年8月27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送查價單各1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2份(101年第00000000號、101年第00000000號)(以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晉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賴有村持附件所示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2紙,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投單,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2紙,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啟呈物流有限公司,持向關稅局申報貨物之進口,而屬關稅局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2紙發票上偽造之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名 │行使偽造發票│進口報單號碼││ │ │(USD) │ │ │之日期 │ │├──┼──────┼──────┼──────┼──────┼──────┼──────┤│1 │西班牙商 │45,868.80 │DEC/30/2011 │Alfredo De │101年3月8日 │BC/01/U643/ ││ │FRINSA DEL │ │ │Kaol │ │0327 ││ │NOROESTE SA │ │ │ │ │ │├──┼──────┼──────┼──────┼──────┼──────┼──────┤│2 │同上 │11,63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BC/01/U711/ ││ │ │ │ │ │ │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