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98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王○○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因被告係偶然路過而隨機行竊,行竊地點復係一般住家騎樓,故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所有人係少年而仍竊取之,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其另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03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隔壁騎樓,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王○○所有腳踏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中之人是伊,伊騎那台車││ │ │代步之事實。 │├──┼──────────┼───────────┤│二 │被害人王○○之指述 │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