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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嘉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嘉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嘉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非是。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34號被 告 方嘉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勵與毛啟旭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嘉勵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方嘉勵不得對毛○○及未成年子女毛○○、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毛○○為騷擾、跟蹤行為;同院復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方嘉勵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詎其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0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到,亦未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100年9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無法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嘉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接獲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知道依據保護令內容伊必須參加處遇計畫,亦無接獲衛生局通知要求伊前往凱旋醫院上課等語。惟查,被告方嘉勵於接獲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立即針對該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等情,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8月23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方嘉勵於100年9月1日提出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該抗告狀內容,被告方嘉勵載明:「今日我好不容易經人介紹有一些事做,而法官卻要求我去參加輔導,請問法官你是不是要養我」等語(詳如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影卷),足認被告方嘉勵確有接獲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針對該保護令所定相關處遇計畫提出抗告無疑;次查,被告方嘉勵於100年12月12日另案接受訊問時,亦當庭向法官表示已完成處遇計畫乙節,此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4號變更保護令聲請案件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方嘉勵應知悉依據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必須接受處遇計畫;第查,證人即衛生局承辦人員曾毓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0年8月接獲家暴中心移轉被告方嘉勵個案,立即於100年8月31日以衛生局公文,通知被告方嘉勵需於100年9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團體教育輔導課程,並於100年12月13日撥打被告方嘉勵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告知上課事宜,被告方嘉勵明確向其表示,不願意上課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並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