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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大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前不詳時間起,即搬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眷舍居住迄今,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房地,僅構成一竊佔罪。茲審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或房地使用權人楊夏家瑜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之房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其竊佔之土地範圍及期間及犯後態度,並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年事已高、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陬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 告 楊大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村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為明知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之房屋(面積161.7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分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土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建物)管理,並配發予原眷戶楊珊居住使用,其後原眷戶楊珊亡故,即由遺眷楊夏家瑜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楊大為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且其明知楊夏家瑜為配合國防部改(遷)建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院認證「領取完工價輔助購宅款」之選項,須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及眷舍點交歸還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楊夏家瑜淨空搬出眷舍後之不詳時間起,未經管理機關或楊夏家瑜之之同意,即搬進上開眷舍佔用上開房地至今,其間幾經楊夏家瑜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楊夏家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夏家瑜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11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軍眷舍管理表、遷建申請書、101 年12月5 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地籍圖騰本、眷舍點交人員名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