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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惠

黃宏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惠、黃宏霖係夫妻,2 人均係彩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路○○○ ○○ 號10樓,下稱彩睿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曾瑞惠亦係彩睿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彩睿公司之股東陳敬文並無出席彩睿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彩睿公司內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陳敬文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後之某不詳時間,共謀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如附表所列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100%」等之不實內容,而將陳敬文及其所持有股數計為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之列,再委由不知情之胡永修於99年3 月9 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出席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此為會計師所記載,其等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瑞惠、黃宏霖為彩睿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告訴人陳敬文為彩睿公司之股東,持有彩睿公司5 萬股之股份。於民國

99 年3月8 日在彩睿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選任董監事事宜,嗣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後之某不詳時間,由某不詳人員製作內容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100%」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胡永修持上開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所坦認,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彩睿公司99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彩睿公司99年3 月股東名簿、彩睿公司變更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9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瑞惠先於偵查中辯稱:股東會議事錄是我請公司員工或會計師製作出來後再蓋章的,被告黃宏霖亦於偵查中先辯稱:股東會議事錄是請會計師製作的,嗣均改稱:股東會議事錄是曾瑞惠所製作,遲至本院調查程序中始均辯稱:此為會計師所記載,其等並不知情,其辯稱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是否確不知情實非無疑。依該臨時會議事錄既已明載「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100%」,由被告黃宏霖紀錄並蓋章,嗣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代送文件委託書由曾瑞惠簽名蓋章,是該股東時會議事錄儘管非由被告曾瑞惠、黃宏霖親自製作、遞件,然亦經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指示授權人員製作、遞件並經其蓋章同意核可,故被告曾瑞惠、黃宏霖事後辯稱此為會計師之記載而不知情云云,洵無足取。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並未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等語明確,又被告曾瑞惠於偵訊中供稱:關於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有制式表格,我們就是改一下,除三個主要股東外,其餘都是掛名,那只是制式寫法,確實出席股東沒有百分之百等語,且被告黃宏霖於偵訊中供稱: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是制式內容,不一定每個股東都有出席,公司真正股東只有三人,我們三人在辦公室談一談,就等同開會,我認為這樣子就大概是全員到齊等語,被告曾瑞惠、黃宏霖均坦承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為制式之記載,並非每個股東均出席與會,告訴人既未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則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100%」即屬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表彰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開,則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明知並非全體股東出席之情形下,仍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虛偽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胡永修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足認被告曾瑞惠、黃宏霖確有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瑞惠、黃宏霖前詞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瑞惠、黃宏霖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

(二)核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瑞惠、黃宏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瑞惠、黃宏霖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虛偽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胡永修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曾瑞惠、黃宏霖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瑞惠、黃宏霖明知彩睿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監事選任之事項,並非全體股東均出席之情形下,僅為求便利,竟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偽造上開業務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胡永修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僅侵害彩睿公司、告訴人之權益,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曾瑞惠、黃宏霖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曾瑞惠、黃宏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1 份,雖為被告曾瑞惠、黃宏霖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胡永修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編號│公司 │時間 │不實股東會臨時議事錄之│不實會議決議││ │ │ │內容 │ │├──┼────┼──────┼───────────┼──────┤│ 1 │彩睿公司│99年3 月8 日│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選任曾瑞惠、││ │ │ │數:全體股東出席,代表│黃宏霖、呂俊││ │ │ │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占│慶為本公司董││ │ │ │已發行股份100% │事;林修文為││ │ │ │ │監察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