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道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道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犯教唆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壹張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道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夏道生婦產科診所」(下稱前開診所)擔任婦產科醫師,明知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懷孕時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縱有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亦不得逕依其囑託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診所對少年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以超音波檢查確認其已妊娠約5.5 週後,明知乙○○係未婚且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 女(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同意,竟因受乙○○囑託為其施行墮胎手術,先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教唆乙○○於前開診所所提供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下稱前揭同意書)上偽造
A 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偽以表示A 女同意前開診所為乙○○進行墮胎手術及必要麻醉措施之意,再交付前開診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 女及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優生保健病歷資料之正確性(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其後夏道生即意圖營利,於同日下午對乙○○以擴張吸引方式施行墮胎手術,並收取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因A 女察覺乙○○臉色蒼白且月經不正常而陪同就醫,始知乙○○上述私自墮胎之情,遂於101 年8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各據證人乙○○、嚴慧華、曾雅芳及蔡順家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前開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處罰墮胎罪乃係為維持風俗、保全公益而設,另優生保健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則既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優生保健法乃係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而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第1 項固規定實施人工流產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對於未婚之未成年人因慮及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1 項所定「自願」要件,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作成錯誤決定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故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猶故意為其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289 條及第290 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乙○○係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上開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於行為當時對於乙○○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
0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並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教唆乙○○於前揭同意書上偽造A 女署名及指印各1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涉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為圖營利而非法為未成年人實施墮胎手術,致乙○○身心受有不良影響,然渠以行醫為業服務社會多年,貢獻非低,復因乙○○深怕父母責備予以懇求始為本件墮胎犯行,且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 女及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佐(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足見甚具悔意,又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渠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前開2 罪所處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被告自應俟本案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 女及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前開2 罪主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優生保健法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扣案前揭同意書1 張,業經乙○○行使交付予前開診所人員而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同意書上偽造之A 女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已隨同前揭同意書併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9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