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蔣素花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蔣素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蔣素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張成文(另行審結)與劉OO前於93年間因車禍案件,由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張成文應給付劉OO新臺幣(下同)451 萬7649元確定,而劉OO於96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張成文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張成文所有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O房屋(門牌號碼為鳳林三路O巷O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柳OO而無實益,且因張成文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詎張成文為逃避上開債權之求償,明知其僅積欠黃蔣素花40
萬元之債務,且黃蔣素花亦明知張成文並未積欠其高達44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成文於99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再由黃蔣素花以張成文積欠440 萬元債務為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據,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度司促字第51555 號之支付命令,並由張成文不表示異議而確定,黃蔣素花並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OO之債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㈣嗣劉OO因發現張成文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
權虛偽移轉登記予其前妻葉OO(張成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由本院於99年12月3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將上開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在張成文名下,劉OO遂於100年4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271號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詎張成文、黃蔣素花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劉OO聲請對張成文前開房地執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之際,於100年10月17日,推由黃蔣素花持上開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列入100年度司執字第4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而行使之,使張成文得以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劉OO之債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張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黃蔣素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偵一卷第13頁)。
㈣本院核發予被告之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56072號債權憑證1 份(偵一卷第14、15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4427
1 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偵一卷第42~47頁)。
㈥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1 份(偵一卷第66、
67 頁 )。㈦被告回覆本院101 年1 月17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44271號函之回文1 張(偵二卷第58、59頁)。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9 日雄院高100 年度司執玄字第
44271 號函檢附更正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偵二卷第63至67頁)。
㈨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1 份(偵二卷第72頁)。
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成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張成文並未積欠其高達440 萬元之
債務,為使張成文得以隱匿財產而躲避強制執行,竟與張成文共謀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不僅戕害告訴人之財產預期利益,並損害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是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72、78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張成文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 1 │張成文 │TH795290│94年7 月28日│153 萬元│├──┼────┼────┼──────┼────┤│ 2 │張成文 │TH795291│95年1 月19日│207 萬元│├──┼────┼────┼──────┼────┤│ 3 │張成文 │TH795294│92年3 月14日│8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