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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重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簽注單紀錄總表拾貳份、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之飲料店,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應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不足1月及獲利金額約新臺幣1萬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被告雖曾於98年間犯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已於100年5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六合彩簽單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簽注單紀錄總表12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中洲二路205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為柱仔腳,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00-0000000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5種,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每支簽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000元、三星可獲得5萬元、四星可獲得70萬元、台號可得5000元、特尾可得2萬元,甲○○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交予前來上址收取牌支及支付簽賭金擔任組頭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2元佣金,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阿財」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阿財」將賭金交由甲○○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紀錄總表12份及簽注單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傳真機1台、簽注單紀錄總表12份及簽注單5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從102年1月31日起迄10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簽注單紀錄總表12份及簽注單5張,均係供被告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