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Joa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岳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皕海有限公司(下稱皕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行政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皕海公司詐得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以皕海公司名義向塞內加爾「L APECHE153 S.A」公司訂購冷凍白帶魚( Frozen Ribbon Fish)22,662公斤及冷凍螺肉(Frozen Turufa Bufo Meat) 2,538公斤,該批貨物於99年5月28日自塞內加爾出口,於同年7月13日運抵高雄港76號碼頭貨櫃站存放,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洲大陸籍男子「David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7 月15日某時之間,要求「David 」製作貨物價格較實際價格為低之商業發票予皕海公司,由「David 」於上開期間內,在某不詳地點,以「L A PECHE153S.A 」公司99年5月26日原始商業發票之內容為底稿 ,將其上:1.每公公斤冷凍白帶魚單價美金1.20元變更為美金0.60元、2.每公斤冷凍螺肉單價美金1.25元變更為0.63元,並由無權開立商業發票之「David 」擅自在「L A PEC HE153 S.A 」公司開立發票「THE MANAGER 」簽名欄內偽簽「Joai」書寫體1 枚之方式,偽造交易總價低於實際價格之「L A PECHE153S.A」公司商業發票1 紙(下稱商業發票)交付予蔡岳霖使用。
蔡岳霖復將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委請吳銘傳於99年7 月16日,在其代皕海公司填製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99/UP81/0701 號)上,不實登載冷凍魚貨之單價及總價,並於同日檢附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小港分關(改制前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下稱小港分關)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因而依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金額課徵不正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51,942 元後放行,致生損害於塞內加爾商「L A PECHE153 S.A」公司、「Joai」之人及海關對於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蔡岳霖並藉此方式使皕海公司短報進口稅121,0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6元(即依真實價格計算之應繳稅費【 進口稅242,199 元加計推廣貿易服務費391 元】扣除依虛
偽價格計算之應繳稅費【進口稅121,192 元加計推廣貿易服務費195 元】之差額)。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蔡岳霖於99年8 月間曾因報關涉有虛報貨名逃漏稅捐情事,而實施事後稽核,透過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向塞內加爾出口商「L A PECHE153 S .A 」公司查詢取得原始商業發票影本核對後,發覺皕海公司有偽造發票而高價低報短繳進口稅費情事,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銘傳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報單號碼BC/99/UP81/0701 報關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各1 紙、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0年6月22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L A PECHE153
S.A 」公司99年5 月26日開立原始發票影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3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之成年男子冒用「L A PEC HE153 S.A 」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1 張,均非屬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成年人,共同在商業發票之「THE MANAGER
」 欄,偽簽「Joai」之署名1 枚,其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上開商業發票之行為,復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銘傳,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及虛偽不實之報關單,同時持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被告以虛偽之商業發票及報關單申報貨物進口,藉此詐得短繳進口稅及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始發票之價格,
竟為圖不法降低應納稅費節省營運成本,率爾偽造商業發票內容、而使報關行虛報不實進口貨品價格於進口報單上,足生損害於「L A PECHE15 3S.A」公司、、「Joai」之人及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暨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稅捐機關就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旗山農工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造之商業發票上所偽造之「joai」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商業發票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