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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少年吳○○於102 年1 月25日寒假開始後,同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居所暫住,嗣因少年吳○○之父吳△△於102 年1月26日以電話聯繫少年吳○○並要求其返回自家後,少年吳○○即決定返回自家,並將上開決定告知甲○○後旋即自行徒步離去甲○○上開居所處,甲○○見狀即騎乘機車跟隨於後,嗣於102 年1 月26日11時許,少年吳○○徒步行走於高雄市○○區○○街並擬前往車站搭車時,甲○○因恐少年吳○○返家後,2 人有相當期間無法隨時見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將少年吳○○強拉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令少年吳○○乘坐於上開機車前方,甲○○則乘坐於後方以環抱方式阻止少年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並騎乘機車將少年吳○○搭載返回其上開居所處暫住(甲○○所涉和誘、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少年吳○○遲未返家,吳△△乃透過少年吳○○之學校師長、同學協助,於

102 年1 月28日16時許,前往甲○○上開居所處附近尋找,嗣並查悉甲○○上開居所處之室內電話,經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甲○○隨即陪同少年吳○○至其上開居所處樓下與吳△△會面,再經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102 年1 月26日11時許,於被害人即少年吳○○徒步行走於高雄市○○區○○街並擬前往車站搭車離去之際,其有強行使害人即少年吳○○乘坐於其機車前方,而其自後方環抱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離去,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之自由,惟就手段方面則辯稱:伊當時沒有強拉被害人即少年吳○○,伊是用抱的云云。經查:被害人吳○○前於102 年1 月25日,確因與被告交往而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處暫住,嗣因接獲告訴人吳△△電話後決定返回自家,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被害人即少年吳○○徒步行走於高雄市○○區○○街並擬前往車站搭車離去之際,被告即徒手將之強拉至被告斯時所騎乘之機車前座,並自後方環抱,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自由離去,嗣被害人即少年吳○○復隨同被告返回其上開居住處暫住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少年吳○○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離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揆諸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自由離去之行為,則被害人即少年吳○○應無就被告妨害其離去之方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所述之真實性甚高,復參諸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係騎乘機車,若要強行徒手將被害人即少年吳○○帶至該機車上,應以拉扯之方式為之較為合理,益徵被害人前揭所述係遭被告強拉至上開機車上等語應堪採信,是堪認被告本件係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將被害人即少年吳○○強拉至其斯時所騎乘之機車前座後,再自後座環抱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自由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害人吳○○則係84年8 月出生,於案發時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吳○○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吳○○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此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即少年吳○○間之交往情形,竟僅因恐無法與被害人即少年吳○○隨時見面,即以上開手段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我意志決定自由之心態,法紀觀念欠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害人即少年吳○○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妨害被害人即少年吳○○自由離去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