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登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氏秋安原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而對黃氏秋安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11時許,在黃氏秋安之友人鄧國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手持長約15公分之鋸子追逐黃氏秋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黃氏秋安,使黃氏秋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前述鋸子至前述地點尋找告訴人黃氏秋安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天將前述鋸子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後,即將之插在褲子後面口袋中,並未將前述鋸子拿出來,告訴人係因虧心才會害怕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曾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前述鋸子,並將之攜至前述地點尋找告訴人質問為何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范翠玲證述在卷,自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時至前述鄧國貞住處,先是質疑其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回稱被告既未使子女接聽其電話,其何以要給付扶養費,被告即至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折疊式鋸子,持該鋸子追逐其等語,此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范翠玲證述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法院判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拿鋸子恐嚇威脅告訴人,作勢嚇告訴人,又追逐告訴人等語相符,並衡情折疊式之鋸子尚非價值甚鉅之物,應無庸隨身攜帶以防免失竊,被告若非欲將之用以恫嚇告訴人,應不可能於尋找告訴人質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情事時,特意將前述鋸子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當時確曾跑至樓上等語,則以告訴人處於己所熟悉之友人家中,且在場之證人范翠玲亦為其友人,被告復為獨自前往,若非被告持前述鋸子作勢恫嚇,告訴人應不致畏懼被告致需逃離,此自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地持前述鋸子恫嚇告訴人,而非僅係將之插於褲子口袋中。另告訴人因被告之前述舉措而往前址友人住處樓上躲避,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安、證人范翠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即以前述舉措恐嚇其前配偶即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