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王玉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王玉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1.被告蘇王玉梅另辯稱:告訴人蘇淑薰之父蘇國雄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將前揭公寓1 樓天井部分出租予邱淑珍、林士智,任由其等無權占有該公寓1 樓之天井,而此部分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其等應將天井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返還天井部分之土地將強制執行。為了使公寓1 樓前往天井之通道得以自由進出,始有該敲打木門之行為,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經查,該公寓1 樓樓梯口後方之木門,為被告婆婆所建蓋,並為該棟公寓所有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前對於邱淑珍、林士智所提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本院審理後,經前揭法院判決邱淑珍、林士智確實無權占有天井部分土地,應將天井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前揭確定判決返還天井部分土地將屆強制執行,被告因此始有敲打該木門之舉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49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6 月14日雄院高102 司執惠字第76891 號、
102 年7 月1 日雄院高102 司執惠字第76891 號執行命令各
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前揭返還天井部分之土地既已將屆強制執行,即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而無由任憑私人以不法之腕力逕自執行。復觀諸前揭2 份執行命令僅載明債權人(即本案被告)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債權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債權人事先聯絡員警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前預繳費用及為聯繫協調及將執行命令張貼拍照等債權人之協同義務,有該2 份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被告就該執行命令之內容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乃為使該被占用之天井部分之通道得以自由進出,才去執行該動作,並非故意破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鐵鎚敲打前揭木門致該木門破損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皓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份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調查照片之拍攝日期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3.又被告陳稱告訴人新建鋁門,阻礙自由進出天井部分,亦和本件案發過程無重要關係,此部份並無解於被告本件毀損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蘇王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該公寓天井使用及自由通行之紛爭,即以前述所載之方式毀損該木門,非但無法徹底解決紛爭,反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致生更多不必要之困擾,所為誠屬不智。復考量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95號被 告 蘇王玉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王玉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223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蘇淑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棟公寓),蘇王玉梅因位於上開公寓1樓樓梯口後方之木門堵住該公寓後方天井,與蘇淑薰等上開公寓住戶有該天井使用、通行上之糾紛,詎蘇王玉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口後方,持鐵槌敲打該處由該棟公寓所有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木門,致該木門破損,足生損害於蘇淑薰。
二、案經蘇淑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王玉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敲打上開木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拿木條敲木門,我是因為打不開,所以才拿木條敲木門云云,惟查,證人即該棟公寓二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戶陳皓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八點多,我聽到敲擊很大聲就下樓查看,看到一女士年紀與被告差不多,在拿鐵鎚尖的那一面敲木門,我看當時木門已經破掉了,我問她為何要敲,她說你不要過問,是他們兄弟之間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得很清楚,說隔間被封起來,她要把它敲開,要我不要多問等語,且證人翁金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公寓外面,我有看到被告進來該公寓,後來有聽到砰砰的聲音等語,並有上開遭毀損之木門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確有持鐵鎚敲打方式毀損上開木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王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蘇王玉梅同時亦有毀損與上開木門擺在同一地點之鋁門上玻璃云云,並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提出照片1張為佐,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玻璃不是我打壞,那玻璃門的玻璃早就壞掉,那是舊傷等語,且證人陳皓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木門上面有一塊玻璃的門,因為該處很暗,我沒有注意,當初被告應該是只有敲木門的部分,如果敲玻璃,會很明顯,且如果他有敲玻璃門,我應該也會看到,所以我只有看到被告敲木門等語,是證人陳皓然既有證述被告確有破壞木門之行為,衡情當無維護被告之理,則該鋁門上玻璃是否確係被告所毀損即非無疑,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鋁門上玻璃確係被告所毀損,實難僅以被告曾在場有敲擊木門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毀損木門之犯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