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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寵惠輔 佐 人 鄭慧明(即被告之配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寵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寵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帝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替權帝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業與尤孟正約明在尤孟正受雇權帝公司擔任工務乙職之期間(自民國

99 年4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至3 萬6300元不等,斷非僅為1 萬7 千餘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權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於99年4 月20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尤孟正之每月薪資為1 萬7280元,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黃秋燕持以向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將該登載不實之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尤孟正之薪資即如王寵惠前揭所申報之金額(嗣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100 年1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尤孟正投保薪資為1 萬7880元),而據以核算權帝公司應負擔之勞保投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雇主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下稱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費用,以致算至尤孟正離職之日,累積合計減少權帝公司支出勞保費用共2萬4612元、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2萬5824元及健保費用共6047元,足以生損害於尤孟正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推動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健保局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8 月間,尤孟正與權帝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尤孟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王寵惠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孟正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尤孟正自99年4 月至101 年5 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勞保局102年1月

2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投保資料表、保險費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提繳金額明細表)、

102 年4 月3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三合一加保〈提繳〉申報表及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102年10月8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9年12月23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保險費明細表與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2 月1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尤孟正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然「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僱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

㈢、本件被告係權帝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每月薪資為1 萬7280元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進而由不知情之黃燕秋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推動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健保局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以上開詐術使權帝公司獲得減少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用與退休金月提繳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黃燕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㈤、再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申報,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金,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於同一表格上之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就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為申報,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施用詐術,使權帝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勞健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不法利益,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不實申報告訴人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之部分,惟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係被告以同一表格同時向勞工局與健保局提出,有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於99年4 月20日以多報少而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受僱薪資為1萬728

0 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聲請意旨所載之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投保人員即告訴人尤孟正薪資金額時,其所提報之資料是否正確屬實,尚有待勞保局之查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有故意提出投保人員不實申報資料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按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覈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與提領退休金,卻為不實之業務登載並進而行使,影響告訴人投保勞健保、領取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利益,及勞保局推動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健保管理健保制度之正確性,並使權帝公司獲得短繳勞保費用、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少納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已將短少之健保費用補納、並補足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前開勞保局103年2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1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並念及其犯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登載不實之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符合相當原則,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否則反致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已如期繳納權帝公司因短報告訴人投保薪資而應補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健保費用,俱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