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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旭照

王文士楊勝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9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旭照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文士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勝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旭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勝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王旭照、王文士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等規定,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明知並無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竟仍

推由王旭照於94年10月28日某時許,分別存入20萬元、30萬元至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籌備處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94年11月1日將出資額50 萬元領出,而共同違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之規定。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OO製作資本額為5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方式,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上開不實會計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OO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王文士擔任名義負責人,王旭照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OO公司股款50萬元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

94 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明知無實際增資100 萬元之意,仍推由王旭照於95年5 月

17日存入100 萬元至亞虎公司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旋於95年5 月22日領出16萬4960元匯入楊OO帳戶,另匯款77萬5000元至OOO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王文士則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有增資100萬元並轉讓所有股權予新股東楊勝堯。

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OO製作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為15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方式,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上開不實會計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OO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事宜(改由楊勝堯擔任名義負責人,王旭照仍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OO公司增資股款100萬元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5年6月2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旭照與楊勝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等規定,且無實際增資250 萬元之意,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旭照於96年6 月22日某時許,存入250萬元至OO公司所有京城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於96年6月25日將該增資額250 萬元領出。楊勝堯則在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有增資250萬元,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OO製作2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為4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方式,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上開不實會計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OO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事宜,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OO公司增資股款250 萬元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6年7月6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旭照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12樓「

龍照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旭照於擔任OO公司及OOO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由其管理OO及OOO公司財務、報稅及統一發票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OO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且知OOO公司與OO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OO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予附表一所示「OO汽車保養廠」等營業人,金額共3,400,60

0元,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70,030元,及以OOO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予OO公司,金額共692,000元,而幫助OO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4,6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證人林OO(OO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99年4月14 日

於國稅局之證述。(參國稅局卷第198、199頁)㈡證人吳OO(OO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5月5日

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66頁)㈢證人呂OO(OO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6月30 日

於國稅局之證述、100年5月5日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國稅局卷第168頁、偵一卷第165頁)㈣證人王OO(OOO公司名義負責人)100年3月8日於偵訊

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31、132頁)㈤證人熊OO(OO水電工程行負責人)100年5月5日於偵訊

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65、166頁)㈥OO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張。(參國稅局卷第1至

5頁)㈦資本額為50萬元之亞虎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參國稅卷第15至27頁)㈧資本額為150 萬元之亞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

5 月16日試算表、95年5 月17日資產負債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參國稅局卷第40至52頁)㈨資本額為400 萬元之亞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參國稅局卷第61至73頁)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2 月4 日渣打

商銀九如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OO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1份、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026號函檢附龍照興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5月間之交易記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9年10月19日(99)國世高雄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楊OO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參國稅局卷第386至397頁、偵一卷第81 至89頁)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 月26日(99)京城高雄分字第

038號函檢附OO公司開戶相關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參國稅局卷第242 至253頁)OOO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張。

(參國稅局卷第7至11頁)OO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張及網路(

電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1張。(參國稅局卷第

91 至98、222頁)OO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參國稅局卷第181至183頁)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參國稅局卷第185 至187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15 頁)OO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參國稅局卷第100至129頁)附表二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參國稅局卷第153 、154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部分)。(參國稅局卷第147、16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OO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參偵二卷第23至55頁)記帳業者訪查表。(參國稅局卷第218 頁)被告王旭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王文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楊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旭照、王文士於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行為後,如

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王旭照、王文士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旭照、楊勝堯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旭照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王旭照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犯行與被告王文士間,

被告王旭照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被告楊勝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旭照、王文士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曾OO、李OO、被告王旭照、楊勝堯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曾OO,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應分別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旭照、王文士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先後多次未繳納

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另被告王旭照、王文士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被告楊勝堯犯罪事實㈢所示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有關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㈤被告王旭照犯罪事實㈣所示填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假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在短時間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均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而被告王旭照上開所犯填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王旭照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旭照、楊勝堯有犯罪事實㈠所示前科,分別於96年10

月26日、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旭照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罪,被告楊勝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旭照、楊勝堯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王旭照、王文士、楊勝堯均無視法令規定,分別

共同以未收足股款、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登記資本額,偽裝公司有相當之資金可供運用,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其所設立之公司具有一定規模,所為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另被告王旭照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查無他人因被告等人虛偽之公司登記致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3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王旭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3 人之犯罪情形,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王旭照、王文士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旭照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一:亞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營業人名稱 │ │時間 │ │ │ │├──┼──────┼─────┼────┼─────┼────┼───────┤│ 1 │OO汽車保養│NU00000000│95年7月 │ 345,000 │ 17,250 │即起訴書附表一││ │廠 │ │ │ │ │編號1 │├──┼──────┼─────┼────┼─────┼────┼───────┤│2-1 │OO實業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 │ 218,000 │ 10,900 │即起訴書附表一│├──┤公司 ├─────┼────┼─────┼────┤編號2 、3 ││2-2 │ │NU00000000│95年7月 │ 210,000 │ 10,500 │ │├──┼──────┼─────┼────┼─────┼────┼───────┤│3-1 │OO水電工程│NU00000000│95年7月 │ 234,100 │ 11,705 │即起訴書附表一│├──┤行 ├─────┼────┼─────┼────┤編號4 ~7 ││3-2 │ │NU00000000│95年8月 │ 121,000 │ 6,050 │ │├──┤ ├─────┼────┼─────┼────┤ ││3-3 │ │NU00000000│95年8月 │ 268,000 │ 13,400 │ │├──┤ ├─────┼────┼─────┼────┤ ││3-4 │ │NU00000000│95年8月 │ 184,500 │ 9,225 │ │├──┼──────┼─────┼────┼─────┼────┼───────┤│4-1 │OO營造有限│TU00000000│96年6月 │ 300,000 │ 15,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公司 ├─────┼────┼─────┼────┤編號8 ~12 ││4-2 │ │TU00000000│96年6月 │ 360,000 │ 18,000 │ │├──┤ ├─────┼────┼─────┼────┤ ││4-3 │ │UU00000000│96年8月 │ 482,857 │ 24,143 │ │├──┤ ├─────┼────┼─────┼────┤ ││4-4 │ │UU00000000│96年8月 │ 123,810 │ 6,190 │ │├──┤ ├─────┼────┼─────┼────┤ ││4-5 │ │UU00000000│96年8月 │ 333,333 │ 16,667 │ │├──┼──────┼─────┼────┼─────┼────┼───────┤│ 5 │OOO建設開│YU00000000│97年3月 │ 220,000 │ 11,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 │發有限公司 │ │ │ │ │編號13 │├──┴──────┴─────┴────┼─────┼────┼───────┤│合計: │ 3,400,600│170,030 │ │└────────────────────┴─────┴────┴───────┘┌───────────────────────────────────────┐│附表二:OOO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營業人名稱 │ │時間 │ │ │ │├──┼──────┼─────┼────┼─────┼────┼───────┤│1-1 │OO工程有限│QU00000000│95年12月│ 24,000 │ 1,200 │即起訴書附表二│├──┤公司 ├─────┼────┼─────┼────┤編號10~12 ││1-2 │ │QU00000000│95年12月│ 650,000 │32,500 │ │├──┤ ├─────┼────┼─────┼────┤ ││1-3 │ │WU00000000│96年12月│ 18,000 │ 900 │ │├──┴──────┴─────┴────┼─────┼────┼───────┤│合計: │ 692,000 │34,600 │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犯罪」。差別在│。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較為有利。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多次犯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依新法││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則僅論││ │ │ │ │一罪,舊││ │ │ │ │法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幣1000元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易科罰金折│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3 條之1 第3 項│ ││刑法第41條第│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於94年│ ││2 項 │亦同。」 │。」 │1 月7 日刑法修│ ││ │ │ │正施行前犯併合│ ││ │ │ │處罰數罪中之一│ ││ │ │ │罪,且該數罪均│ ││ │ │ │符合第41條第1 │ ││ │ │ │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規定者,適用90│ ││ │ │ │年1 月4 日修正│ ││ │ │ │之刑法第41條第│ ││ │ │ │2 項規定。」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