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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小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瓶壹只、線圈壹個、電桿參支、漁網壹支及漁獲物(溪魚捌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魚網1支」應更正為:「漁網1 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4 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記載;並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魚網1支」應更正為:「漁網1 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小東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茲審酌被告恣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動機係為舉辦河祭而觸犯刑責;復衡酌被告本次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期間甚短,且所得之漁獲物僅有溪魚8 條,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尚微,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六合彩簽單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電瓶1只、線圈1個、電桿3支、漁網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採捕之漁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漁獲物溪魚8 條,係被告本件犯罪所捕獲之漁獲物,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 告 孔小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小東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持電瓶1只、線圈1個、電桿3支及魚網1支等電器工具,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大橋下達卡努瓦溪水域,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水域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其捕得之溪魚8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小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漁業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恣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請予以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電瓶1只、線圈1個、電桿3支及魚網1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請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