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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另第10行:「造成手機螢幕碎裂、電路板掉落而致之不堪使用」應補充為:「造成手機螢幕碎裂、電路板掉落而致之不堪使用(乙○○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之記載;又第11至12行:「復以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嘴角挫擦傷、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 時30分許以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嘴角挫擦傷、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刪除:「及」之記載;及應另增列證據:「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曾係夫妻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竟摔壞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先摔壞被害人之手機,復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4、15頁),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一所載時、地,先摔壞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 支,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手機毀損及右嘴角挫擦傷、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及毀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40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01年9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及其子女林○辰(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規定,竟於102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不滿有男性傳曖昧簡訊給丙○○,二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將丙○○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摔在地上,造成手機螢幕碎裂、電路板掉落而致之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復以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嘴角挫擦傷、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摔壞之手機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毀損告訴人手機、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違反保護罪處斷。被告兩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態樣不同,然行為時間緊接、違反保護令犯意同一,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