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中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中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中係吉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中明知吉田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未分配現金股利予股東戴劉OO、戴OO、戴OO、戴OO等人,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乾製作97、98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容登載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60,535元、229,320元予戴劉OO、戴O
O、戴OO、戴OO等不實事項後,先後於98年5月15日、99年5月間某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3元(計算式:160,535×10%=16,053元,98年度之股利憑單嗣後已註銷且加徵10%稅款,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戴劉OO、戴OO、戴OO、戴OO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劉OO、證人戴OO、戴OO、戴OO、謝O、翁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吉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吉田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戴劉OO、戴OO、戴OO、戴OO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戴劉OO、戴OO、戴OO、戴OO股利憑單、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8 月1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製作97年度不實股利憑單,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1 年1 月6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核被告製作98年度不實股利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謝O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上開逃漏稅捐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8年度股利憑單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竟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逃漏稅
捐,所為不僅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戴劉
OO、證人戴OO、戴OO、戴OO同受其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逃漏之稅款補足,有97年度股利分配申報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自動補繳繳款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審訴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逃漏之稅額不高、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所逃漏之稅款補足,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1 年1 月6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一:(97年度分配現金股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備註 │├──┼─────┼─────┼──────┼────┤│1 │戴OO │ 29,486元 │ 7,371元 │ │├──┼─────┼─────┼──────┼────┤│2 │戴OO │ 32,762元 │ 8,190元 │ │├──┼─────┼─────┼──────┼────┤│3 │戴劉OO │ 32,762元 │ 8,190元 │告訴人 ││ │ │ │ │ │├──┼─────┼─────┼──────┼────┤│4 │戴OO │ 65,525元 │ 16,380元 │ │├──┴─────┼─────┼──────┼────┤│ 共計│160,535 元│ 40,131元 │ │└────────┴─────┴──────┴────┘┌──────────────────────────┐│附表二:(98年度分配現金股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備註 │├──┼─────┼─────┼──────┼────┤│ 1 │戴OO │ 42,120元 │ 10,529元 │ │├──┼─────┼─────┼──────┼────┤│ 2 │戴OO │ 46,800元 │ 11,699元 │ │├──┼─────┼─────┼──────┼────┤│ 3 │戴劉OO │ 46,800元 │ 11,699元 │告訴人 ││ │ │ │ │ │├──┼─────┼─────┼──────┼────┤│ 4 │戴OO │ 93,600元 │ 23,398元 │ │├──┴─────┼─────┼──────┼────┤│ 共計│229,320元 │ 57,325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