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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伯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伯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裕峰(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1 年6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佐(詳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卷第1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被 告 朱伯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伯胤亟需用錢,然因債信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銀行借貸,遂上網尋得黃裕峰(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網路上張貼可協助貸款之文章,並與黃裕峰聯繫,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由黃裕峰偕同朱伯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向車行內不知情之施福春辦理購買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而施以詐術,使承辦之仲信公司人員以為朱伯胤基於用車需要而購買機車,並願依約按期給付貸款金額,致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新臺幣(下同)64,176元,並使車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且於100年7月29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朱伯胤遂依先前黃裕峰提議之方式,立即將購得機車於100年9月20日賣予不知情之毛靜惠並完成機車過戶登記以取得變現之金額,達到亟需用錢取得款項之目的,然朱伯胤僅繳交12期款項中之1、2期各5,348元,旋未再繳交上開車貸,經仲信公司催繳未果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伯胤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峰之證述、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費明細、上開機車之行照、被告朱伯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審查意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樂加廚房函文、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19日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網頁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以雅虎資訊(一O二)字第00076號與其檢附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名片、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2年4月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之函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朱伯胤與黃裕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