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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而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而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第2 皆段」應更正為「第2 階段」;第18、20及21行「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裁處新臺幣3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前條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之刑罰規定論處。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考量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與之報到義務,且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

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6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由高雄縣政府(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乙○○於98年10月24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接受評估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乙○○前往接受第1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1 年5 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乙○○於101 年5 月26日至慈惠醫院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乙○○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至慈惠醫院接受第2 皆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01 年12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2 年1月5 日至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詎乙○○於101 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69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臺灣澎湖監獄98年9 月7 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 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