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乙○○係甲○○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為「乙○○係甲○○之舅舅、程麗月之弟弟,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管教姪子、伊只是大聲一點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對被害人甲○○、程麗月分別實施騷擾、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辱罵被害人甲○○及推倒被害人程麗月,致被害人程麗月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害人歷次受訊時,就其被害時、地及相關細節指述均相當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被害人甲○○與被告為舅甥,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上開指述內容,應非虛偽。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程麗月、甲○○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推倒被害人程麗月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甲○○之行為,而該言詞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亦該當對被害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數人或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程麗月、甲○○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7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追究之意旨,此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惟本案係屬公訴罪,不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和解書各
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25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2年4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甲○○母親程麗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下午11時40分,酒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對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並進入其母程林秀綢臥室將長期臥病在床之母親躺臥之床拖出,繼之對甲○○碎念,旋將在旁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程麗月推倒,幸因程麗月及時扶住牆壁而未跌倒,甲○○乃報警處理,於警到場時,竟踢踹電風扇撞上程麗月,致程麗月身體多處瘀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及程麗月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㈣職務報告1份。
㈤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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