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淑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及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2罪與其另犯之侵占、詐欺、竊盜、搶奪等罪,經臺南地方法院92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190 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4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4)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月(並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2罪與其另犯之侵占、詐欺、竊盜、搶奪等罪,再經臺南地方法院92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已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