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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 年8 月20日某時,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之1 之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商「利旺車業行」內,向遠信公司業務人員佯稱有意願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明鈞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而與陳明鈞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同意陳明鈞就新臺幣(下同)6 萬3924元之車款,以分12期,每月29日繳付5327元之方式清償,且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陳明鈞不得擅自處分機車,陳明鈞並於翌(21)日在上開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惟陳明鈞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101 年8 月底某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陳明鈞仍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始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明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以前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買車當時是在臺糖大湖加油站工作,伊也認為伊的收入可以支付貸款,後來因為家裡開銷多,伊先前又跟別人借了很多錢,才沒有辦法繳交分期付款之款項,伊又因為在101 年9 月有一筆信用卡卡費要繳,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借錢,才把上開機車交給「阿偉」當作擔保,但伊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與「阿偉」簽訂任何伊交付上開機車係供擔保之證明文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某時,前往告訴人遠信公司之特約商

「利旺車業行」內,向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明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嗣告訴人即與被告簽定分期付款契約,同意被告就6 萬3924元之車款,以分12期,每月29日繳付5327元之方式清償,嗣被告隨即於翌(21)日某時取得上開機車,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1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明確,並據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2 份、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101 年12月12日101 遠資法戊字第8934號函、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及訪查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第4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數日之101 年8 月底,隨即將上開

機車交予上開綽號「阿偉」之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阿偉」之真實姓名,亦未與「阿偉」簽訂擔保契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16頁背面),是其係於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亦未與對方簽訂任何書面以確保其將來得以取回機車之情況下即將機車交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機車時應已無取回上開機車之意,復參諸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數日即將機車交予他人,顯與一般購入機車自用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於購入上開機車時顯乏購車自用之真意甚明。

㈢又就被告於購入上開機車時之支付能力及繳交分期付款之意

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在10

1 年8 月中時有刷卡,同年9 月要繳卡費時就繳不出來,伊先前也有跟別人借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0頁背面),本足認其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陷入經濟困境而無資力繳納分期款;而被告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購買上開機車時係於臺糖大湖加油站工作,一直工作至101 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0頁背面),並提出其換職後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及

102 年2 月之收入分別為2 萬1824元、2 萬4445元、2 萬3221元之薪資單3 份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2頁),是足認被告於辦理上開分期付款後並未長期失業而得給付,然其卻從未曾依約清償,苟被告確曾有清償上開分期付款之意願,焉可能於有收入得以支付之情形下,就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分文未付?從而被告應係自始即無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之意至明,被告上開辯稱其購買機車時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分期付款金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於購車之始即無支付

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卻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亦因誤信被告有分期付款購車自用之真意,與其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後交付上開機車,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公司價值新臺幣6 萬3924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