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黃池固不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明鐘,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因為房屋糾紛起口角,徐明鐘拿鉗子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衛,才搶了他的鉗子毆打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102 年3月9日出具之甲字第
000 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故若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均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然被告僅以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乃對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所為之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故,被告辯解實屬無據,尚難採信。」之記載;另增加:「被告前曾於99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3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因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使告訴人徐明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 告 黃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附2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池前向徐明鐘承租高雄市○○區○○里○○○村0巷0號房屋,嗣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徐明鐘生有爭執,其於民國102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旁,因見徐明鐘至該處巡視房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明鐘,致使徐明鐘受有右臉頰挫傷紅8X5公分、鼻擦傷2X1公分、左臉頰擦傷紅6X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明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