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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並扣得竊取得之手錶4 支」補充為「並扣得竊取之手錶4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已發還陳千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邱國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別2 次拿取被害人陳千田之手錶各2 支,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及慾望才會去偷拿手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另有手錶4 支扣案為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證稱:他當天問我每支手錶多少錢,後來他走的時候,我發現手錶不見了,過10分鐘他第二次又來,他看一看,又將手錶藏在他手後面等語,可知被告第1 次竊取財物時,尚且知道買東西要詢問價錢,亦於第2 次竊得財物後,尚知將財物藏匿以掩人耳目,顯見被告2 次竊盜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第

1 次竊取財物得逞後,既已離開現場,其再度折返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於民國101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共1280元),於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 告 邱國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毓於102 年4 月13日夜間8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夜市時,見陳千田於該處擺設攤位販賣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錶2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又過約10分鐘後,邱國毓再度返還攤位前,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徒手竊取手錶2 支得手後離去,此時為陳千田當場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得之手錶4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毓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千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