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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家(原名黃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3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駿家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駿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21時30分許,「○○電子遊戲場」因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43台及IC板共45片,員警並當場在上開43台電子機台上均黏貼標示內容為:「查扣單位: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查扣日期:100 年3 月23日、查扣地點○○○區○○○路○○○ 號、查扣案由:刑法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機台保管人簽章:王○○」之查扣保管單後,交由「○○電子遊戲場」在場之員工王○○保管並留置於現場(黃駿家、王○○此部分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詎黃駿家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0 年5 月底某日,將上開王○○代保管且放置於「○○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43台,交予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清理,致該機台均滅失,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前開賭博案件扣押物沒收時,始徵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家於本院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第24頁)、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警卷第89至131 頁)、扣案之43台機台其上均貼有保管單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機台,其上所黏貼之查扣保管單,係員警本其偵防犯罪職務所為之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以之標示,被告明知該標示之用意,仍委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代為清理上開機台,致機台滅失而違反員警所為之禁止使用處分之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機台業經員警施以封標並移交由王○○保管,竟仍擅自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而違背查封效力,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執行扣押物沒收程序,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其於本院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究本件扣案之機台共43台,依機台之數量及所佔空間體積,承辦員警命由被告雇用之員工王○○保管,對機台所有人即被告與員工王○○而言,本屬保管不易,且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東榮電子遊戲場」的租約快到期,房東叫伊要把機台搬走,伊曾跟員警反應過,但員警表示派出所也沒有地方可以給伊擺放機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乃係迫於無放置機台空間之無奈及法治觀念之欠缺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SLOT」(各含IC板1片,共8片) │8台 │├──┼───────────────────┼────┤│ 2 │「星鑽97」(各含IC板1片,共7片) │7台 │├──┼───────────────────┼────┤│ 3 │「賽馬2人座」(各含IC板1片,共2片) │1台 │├──┼───────────────────┼────┤│ 4 │「神燈777」(各含IC板1片,共4片) │4台 │├──┼───────────────────┼────┤│ 5 │「超級金龍鳳」(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6 │「春秋」(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7 │「超級大舞台」(含IC板1片) │1台 │├──┼───────────────────┼────┤│ 8 │「獅子王」(含IC板1片) │1台 │├──┼───────────────────┼────┤│ 9 │「捷豹」(含IC板1片) │1台 │├──┼───────────────────┼────┤│ 10 │「中華5PK」(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1 │「滿天星7PK」(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2 │「HUGA」(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3 │「滿貫大亨」(各含IC板1片,共3片) │3台 │├──┼───────────────────┼────┤│ 14 │「動物奇觀」(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5 │「皇冠迷13」(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6 │「超級列車」(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17 │「戰國風雲」2人座(各含IC板1片,共2片)│1台 │├──┼───────────────────┼────┤│總計│IC板45片 │機台43台│└──┴───────────────────┴────┘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