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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政於民國101年5月間下旬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某「全家超商」內,聽聞友人曾志龍(綽號小白)告知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將購得之機車交予「長城當鋪」員工陳運亮(曾志龍、陳運亮涉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後,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依曾志龍之指示,與曾志龍、陳運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佳政於101 年6月7日之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九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向不詳銷售人員佯稱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邱佳政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真意,而與邱佳政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邱佳政就該機車總價5萬8000元之車款,除先行繳納頭期款8000 元外,其餘價金分為12期,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期金額4167元,且於貸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邱佳政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依約於101年6月8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邱佳政。詎料邱佳政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即101 年6月8日)將該車直接牽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城當鋪」交予陳運亮,並自陳運亮處取得1 萬餘元之報酬,而陳運亮則於101年6月13日將上開機車以約5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長城當鋪」業者郭健志,並辦理過戶。嗣因邱佳政從未依約繳納該車分期款,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邱佳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長城當鋪之負責人郭健志、證人曾志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機車行照、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2 年4月8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共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6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51-MCK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紙。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邱佳政於偵查中已自陳係因缺錢花用,始依曾志龍提議以自己名義購買前開機車,且購得該車後旋於同日直接交予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運亮,藉此獲得報酬1 萬餘元等語明確,依此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並無償付分期車款之意願,而被告卻向仲信公司陳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致使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締約之要求,並進而依約交付上開機車,是核被告邱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曾志龍、陳運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交由共犯陳運亮而任憑處分,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損失金額非輕(約5萬000

4 元),且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