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偉
黃仁傑洪鴻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第 201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中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偉(綽號王仔、王先生)、黃仁傑、洪鴻遠共同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中偉出面放貸,黃仁傑、洪鴻遠負責張貼借貸廣告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等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李中偉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由李中偉自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黃○、黃○、鍾○、宋○、丘○、林○
、張○、黃○、劉○、陳○、李○、王○、陳○、徐○、黃○、蘇○、林○、吳○、謝○、劉○、林○、黃○、楊○、王○、杜○、王○傅○、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暨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李中偉、黃仁傑、洪鴻遠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為附表一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7%至644%之利率,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李中偉、黃仁傑、洪鴻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0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事後亦積極以包括減免其原始約定債務在內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害人黃○、黃○、丘○、李○、蘇○、楊○、杜○、傅○、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簡字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王○、黃○、張○、劉○、林○、徐○、陳○、杜○、黃○、黃○、黃○、鍾○、吳○、陳○、王○、林○、丘○、王○、劉○出具之和解書共20紙(101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0340號、第0619號調解書(10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卷第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卷第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李中偉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被告黃仁傑、洪鴻遠則受其指揮,負責張貼廣告及聽從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就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
㈢再查,被告黃仁傑、洪鴻遠均為貪圖薄利而受僱被告李中偉
張貼廣告,並聽從被告李中偉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犯罪情節較屬次要、輕微,復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由被告李中偉出面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亦如前述,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黃仁傑、洪鴻遠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黃仁傑、洪鴻遠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黃仁傑、洪鴻遠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仁傑、洪鴻遠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主謀被告李中偉部分,犯罪情節較重,本院因認被告李中偉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所示記帳單、空白商業
本票及名片,均係被告李中偉所有,分別供本件重利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中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資料,除蔡智豪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本案借款人於借款所提供之本票、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均係其等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李中偉尚可依法向其等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李中偉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予借款人,難認係被告李中偉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有無│ 宣 告 刑 ││號│ │、地點 │ │ │ │和解│ │├─┼───┼────┼────┼─────┼─────┼──┼────────────────┤│1 │黃○ │101年1月│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3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11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小│得已情況│3,600 元,│息3,6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港區宏平│下 │實拿36,4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口麥當│ │元 │約120%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勞前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黃○ │100年6月│因修理車│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8日,在│輛急需用│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林│錢不得已│3 千元,實│每期應繳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邊鄉公所│情況下 │拿17,000元│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近 │ │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約於100 │因修理車│1 萬元,預│同上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年7月28 │輛急需用│扣1 期利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在屏│錢不得已│1,500 元,│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東縣林邊│情況下 │實拿8,50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鄉公所附│ │元 │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近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約於100 │因修理車│同上 │同上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年8月28 │輛急需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在屏│錢不得已│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東縣林邊│情況下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鄉公所附│ │ │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近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 │98年中旬│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某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恆│得已情況│4,200 元,│息4,2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春鎮南灣│下 │實拿35,8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387號 │ │元 │約428%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鍾○ │101年1月│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5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台│得已情況│4 千元,實│息4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一線美和│下 │拿3 萬6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護專停車│ │元 │406%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場前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宋○ │101年2月│因急需資│5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5日,在 │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小│得已情況│6 千元,實│息6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港區沿海│下 │拿4 萬4 千│換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與宏平│ │元 │498%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路麥當勞│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前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丘○ │100年5月│因開設機│借款2 萬元│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4日,在│車行急需│,預扣1 期│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市林│資金週轉│利息3 千元│每期應繳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森路34之│不得已情│,實拿1 萬│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號 │況下 │7千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7月│因開設機│借款1 萬元│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車行急需│,預扣1 期│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屏東市│資金週轉│利息1,500 │每期應繳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林森路34│不得已情│元,實拿8,│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7號 │況下 │500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林○ │100年12 │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間某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得已情況│2,600 元,│息2,6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市林園區│下 │實拿17,4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沿海路之│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麥當勞前│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張○ │100年11 │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23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屏東縣│得已情況│1,800 元,│每期利息90│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枋寮鄉隆│下 │實拿18,200│0 元,折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華路63號│ │元 │年息約361%│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12 │因急需資│1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間或 │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1年1月│得已情況│900 元,實│每期利息90│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間某日 │下 │拿9,100元 │0 元,折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屏東縣│ │ │年息約361%│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枋寮鄉隆│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華路63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黃○ │101年1月│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0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鳳│得已情況│6 千元,實│息6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山區鳳山│下 │拿3 萬4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國中對面│ │元 │644%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0│劉○ │100年9月│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7日,在 │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林│得已情況│3 千元,實│息3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園區鳳林│下 │拿1 萬7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與沿海│ │元 │644%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路口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1│陳○ │100年8月│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3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屏東縣│得已情況│1 千元,實│息1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東港鎮夜│下 │拿2 萬9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內 │ │元 │42%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10 │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3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或11月│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某日,│得已情況│1 千元,實│息1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在屏東縣│下 │拿1 萬9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東港鎮夜│ │元 │64%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市內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2│李○ │100年12 │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19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3 千元,實│息3 千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大樹區久│下 │拿2 萬7 千│折算年息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堂路與自│ │元 │406%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強巷口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3│王○ │100年5月│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6 千元,實│每期期利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鳳山區誠│下 │拿3 萬4 千│1500元,折│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義路與凱│ │元 │算年息約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旋路口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7月│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4 千5 百元│每期期利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鳳山區誠│下 │,實拿25,5│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義路與凱│ │00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旋路口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4│陳○ │100年12 │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29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5,600 元,│息5,6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苓雅區苓│下 │實拿34,4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雅路口前│ │元 │約594%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5│徐○ │101年1月│因急需資│4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0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東│得已情況│5,200 元,│息5,2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港鎮東港│下 │實拿34,8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橋下 │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6│黃○ │100年9月│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7日,在 │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枋│得已情況│1,400 元,│每期利息70│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寮鄉臨海│下 │實拿18,600│0 元,折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195號 │ │元 │年息約275%│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前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10 │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或11月│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某日,│得已情況│2,10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在同上地│下 │實拿27,900│700 元,折│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點 │ │元 │算年息約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275%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7│蘇○ │99年間某│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日,在高│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雄市大寮│得已情況│3,900 元,│息3,9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區鳳林一│下 │實拿26,1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昭明國│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小前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8│林○ │100年12 │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月19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3,900 元,│息3,9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大樹區久│下 │實拿26,1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堂路與自│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強巷口前│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9│吳○ │101年間 │因急需資│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某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枋│得已情況│1,500 元,│息1,5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寮鄉中山│下 │實拿28,5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仁傑、洪鴻遠共││ │ │路枋寮車│ │元 │約192% │ │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站前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20│謝○ │100年11 │因住院手│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月間某日│術急需醫│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藥費不得│3 千元,實│每期利息1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市中華三│已情況下│拿2 萬7 千│千元,折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之全聯│ │元 │年息約406%│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超商前 │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12 │因住院手│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月間某日│術急需醫│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或101年1│藥費不得│2 千元,實│每期利息1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月間某日│已情況下│拿1 萬8 千│千元,折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同上│ │元 │年息約406%│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地點 │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1│劉○ │100年6月│因急需資│5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屏東縣│得已情況│6,50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佳冬鄉玉│下 │實拿43,500│1,3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光村文化│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路底 │ │ │545%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年7月│因急需資│1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或8 月間│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在│得已情況│1,30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同上地點│下 │實拿8,700 │1,3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545%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2│林○ │101年1月│因急需資│5 萬元,預│每3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23日,在│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縣枋│得已情況│1,500 元,│息1,5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山鄉加祿│下 │實拿48,5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村南河2 │ │元 │約38%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之1號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3│黃○ │100年10 │因急需資│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月25日,│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得已情況│2,600 元,│息2,6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林園區東│下 │實拿17,400│,換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西路 │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269號前 │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4│楊○ │99年間某│因急需資│15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日,在高│金週轉不│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雄市三民│得已情況│20,500元,│息20,5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 ○ ○區○○路│下 │實拿129,50│,折算年息│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與大昌路│ │0 元 │約578%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口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5│王○ │99年11月│因積欠信│2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用卡卡債│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急需金錢│1,12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小港區沿│不得已情│實拿18,880│560 元,折│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海三路 │況下 │元 │算年息約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217%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99年11月│因積欠信│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用卡卡債│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同上地│急需金錢│1,68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點 │不得已情│實拿28,320│560 元,折│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況下 │元 │算年息約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217%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6│杜○ │100年1月│因生意上│15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間某日,│急需資金│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高雄市│週轉不得│1 萬5 千元│息1 萬5 千│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 │ │林園區潭│已情況下│,實拿13萬│元,折算年│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平路之工│ │5千元 │息約406%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廠內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7│王○ │100年2月│因生意上│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急需資金│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屏東縣│週轉不得│3,90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枋寮鄉臨│已情況下│實拿26,100│1,3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海路36號│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545%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8│傅○ │100年5月│因積欠信│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間某日,│用卡卡債│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急需金錢│4,500 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小港區中│不得已情│實拿25,500│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安路與德│況下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仁路口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 年6│因積欠信│5 萬元,預│每10日為1 │ 有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間或7 │用卡卡債│扣1 期利息│期,每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間某日│急需金錢│7 千5 百元│每期利息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在同上│不得已情│,實拿42, │1,500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點 │況下 │500 元 │折算年息約│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644%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29│劉○ │100年7月│因積欠信│3 萬元,預│每10日為1 │ 無 │李中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間某日,│用卡卡債│扣1 期利息│期,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高雄市│急需金錢│3,900 元,│息3,900 元│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前鎮區成│不得已情│實拿26,100│,折算年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功二路時│況下 │元 │約545% │ │黃仁傑、洪鴻遠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代大道 │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備註: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計息天數」× ││ 365 │└───────────────────────────────────────────────┘附表二:(屏東縣○○鎮○○里○○○街○○號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及依據 │├──┼──────────┼───┼───────────────┤│1 │現金(新臺幣) │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2 │記帳單 │1張 │係被告李中偉所有供記載借款人之││ │ │ │個人資料、還款紀錄而遂其重利犯││ │ │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手機序號Z00000000000│ │ ││ │DB號) │ │ │├──┼──────────┼───┼───────────────┤│4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962號;插附000000000│ │ ││ │5號SIM 卡1 張) │ │ │├──┼──────────┼───┼───────────────┤│5 │行動電話(EIKOM 雙卡│1支 │被告李中偉雖使用0000000000門號││ │機,手機序號 │ │作為招攬借貸,惟左列手機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 、│ │係鄭育琳所申請,非被告等人所有││ │0000000000000 號;插│ │之物,自無宣告沒收餘地。 ││ │附0000000000、098322│ │ ││ │0670號SIM 卡各1張 )│ │ │├──┼──────────┼───┼───────────────┤│6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係被告李中偉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 │ │ │發擔保借款返還所用之物,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7 │名片 │1盒 │係被告李中偉所有供招攬借貸使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款規定沒收。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戶│1本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名:李中偉,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9 │郵局存摺(戶名:伍陳│2本 │左列帳戶雖作為被告李中偉收取利││ │秀琴,局號:0000000 │ │息之用,惟非被告等人所申設,自││ │號帳號0000000 號) │ │無宣告沒收餘地。 │├──┼──────────┼───┼───────────────┤│10 │郵局存摺(戶名:李中│1本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偉,局號:0000000 號│ │ ││ │帳號0000000 號) │ │ │├──┼──────────┼───┼───────────────┤│11 │林園區漁會存摺(戶名│1本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李中偉,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12 │郵局金融卡(卡片號碼│1張 │左列金融卡所附屬之帳戶雖作為被││ │00000000000000號) │ │告李中偉收取利息之用,惟非被告││ │ │ │等人所申設,自無宣告沒收餘地。│├──┼──────────┼───┼───────────────┤│13 │郵局金融卡(卡片號碼│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號)│ │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卡片│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號碼000000000000號)│ │ │└──┴──────────┴───┴───────────────┘附表三:(被告李中偉自行交予警方扣案)┌──┬─────────┬───────────┐│編號│物品名稱 │內容 │├──┼─────────┼───────────┤│1 │林○借款資料 │票號288777、面額2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2 │王○借款資料 │票號288758、面額3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3 │宋○借款資料 │票號288796、面額5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4 │王○借款資料 │票號288790、面額2萬元 ││ │ │、票號352189、面額3萬 ││ │ │元本票各1紙 │├──┼─────────┼───────────┤│5 │林○借款資料 │票號288772、面額3萬元 ││ │ │本票1 紙;普通小型車駕││ │ │駛執照1 張 │├──┼─────────┼───────────┤│6 │張○借款資料 │票號288762、面額2萬元 ││ │ │、票號352187、面額1萬 ││ │ │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7 │杜○借款資料 │票號288780、面額15萬元││ │ │、票號288764、面額4萬 ││ │ │元本票各1紙、票號 ││ │ │UC0000000、面額15萬元 ││ │ │第一銀行支票1紙;身分 ││ │ │證1張 │├──┼─────────┼───────────┤│8 │王○借款資料 │票號335301、面額3萬元 ││ │ │、票號769339、面額3萬 ││ │ │元、票號769334、面額2 ││ │ │萬元、票號WG0000000、 ││ │ │面額1萬元、票號352162 ││ │ │、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紙│├──┼─────────┼───────────┤│9 │黃○借款資料 │票號352180、面額2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0 │劉○借款資料 │票號352160、面額2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1 │黃○借款資料 │票號352161、面額2萬元 ││ │ │、票號352186、面額3萬 ││ │ │元本票各1 紙;普通重型││ │ │機車駕駛執照1 張 │├──┼─────────┼───────────┤│12 │陳○借款資料 │票號288757、面額2萬元 ││ │ │、票號352178、面額3萬 ││ │ │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13 │張○借款資料 │票號WG0000000、面額5萬││ │ │元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4 │丘○借款資料 │票號351376、面額1萬元 ││ │ │、票號269248、面額2萬 ││ │ │元本票1紙;汽車駕照1張│├──┼─────────┼───────────┤│15 │蔡○借款資料 │票號288787、面額5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6 │吳○借款資料 │票號288786、面額3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7 │鍾○借款資料 │票號288794、面額4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8 │徐○借款資料 │票號288791、面額4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19 │王○借款資料 │票號288792、面額7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20 │謝○借款資料 │票號288774、面額3萬元 ││ │ │、票號288789、面額2萬 ││ │ │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21 │劉○借款資料 │票號352172、面額3萬元 ││ │ │、票號352190、面額1萬 ││ │ │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22 │黃○借款資料 │票號335322、面額1萬元 ││ │ │、票號352173、面額1萬 ││ │ │元、票號335313、面額2 ││ │ │萬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 │ │張 │├──┼─────────┼───────────┤│23 │李○借款資料 │票號288773、面額2萬元 ││ │ │、票號288753、面額3萬 ││ │ │元、票號288761、面額3 ││ │ │萬元本票各1紙;身分證1││ │ │張 │├──┼─────────┼───────────┤│24 │李○借款資料 │票號288771、面額3萬元 ││ │ │本票1 紙;機車駕駛執照││ │ │1 張 │├──┼─────────┼───────────┤│25 │黃○借款資料 │票號AFA0000000、面額4 ││ │ │萬元本票1 紙;身分證影││ │ │本1 張 │├──┼─────────┼───────────┤│26 │林○借款資料 │票號288793、面額5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27 │黃○借款資料 │票號288783、面額4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28 │王○借款資料 │票號288782、面額3萬元 ││ │ │、票號288781、面額4萬 ││ │ │元本票各1 紙;普通小型││ │ │車駕駛執照1 張 │├──┼─────────┼───────────┤│29 │黃○借款資料 │票號288788、面額4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30 │陳○借款資料 │票號288776、面額4萬元 ││ │ │本票1紙;身分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