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黃00之配偶,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黃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號裁定甲○○不得對黃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黃00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之102年4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張00以機車搭載黃00,遂以「骯髒」(臺語)之言語辱罵黃00,並拔取張00之機車鑰匙不讓黃00及張00 2人離去,已妨害黃00及張00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對黃00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予補充)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暫時保護令。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黃00、張00之陳述。
3.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3月17日執行前述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4.被告辯稱:伊見黃00及張002人狀似親暱,當時是要2人留在現場,並馬上報警處理,並無辱罵告訴人黃00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述時、地以「骯髒」(臺語)之言語辱罵黃00,並拔取張00之機車鑰匙不讓黃00及張002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00、張00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前述犯行。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黃00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以拔取前述機車鑰匙之手段,妨害被害人黃00之自由離去權,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述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以前述一拔取機車鑰匙之行為,另同時妨害被害人張00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論以強制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甲○○…不讓黃00及張002人離去…」等語,顯業就被告涉及之強制犯嫌亦聲請本院予以審理,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於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所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所核發之前述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從而被告首揭行為雖已違反前述保護令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違反保護令罪、家暴強制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念及被害人黃00乃係配偶,竟對被害人黃00為家庭暴力行為,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又未能遵守限制,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並以前述強制手段,對被害人黃00實施家庭暴力,又妨害被害人張00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均屬漠視法治,自屬可議。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應能知悉法治國家下依法行止,並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重要性,又被告已年逾60歲年紀較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