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伯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伯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莊伯承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之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誠亞有限公司及其個人之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汽車貸款,竟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清償貸款,而予以撥款,事後被告復未能清償貸款,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斟以被告僅有賭博案件經判科罰金銀元4,000 元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7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2 年6 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 告 莊伯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伯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誠亞有限公司」(下稱誠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亞公司及其個人已陷於經濟困難,無資力償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誠亞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4萬4544元,並向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貸款55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月繳納13428元,莊伯承則開立誠亞公司支票以資付款。另約定由裕昌公司將價金請求權讓與僑銀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僑銀公司。且上開車輛應經常停放在誠亞公司營業處所,不得有出讓、出質、出租、出借、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妨礙債權之行為,使僑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予昌裕公司,再由昌裕公司交付前揭車輛予莊伯承。詎莊伯承於取得該車後,其所開立之誠亞公司支票(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19日,金額26856元)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依約給付車款,且將車輛遷移不明,僑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僑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伯承偵查供│1.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誠亞公司名││ │述 │ 義,向裕昌公司購買ZN─6771││ │ │ 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設定動 ││ │ │ 產抵押予僑銀公司 ││ │ │2.坦承購買上開車輛時,資金已││ │ │ 週轉不靈,負債數百萬元,而││ │ │ 無法依約給付車款。且因該車││ │ │ 遷移不明,無法返還予僑銀公││ │ │ 司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取得車││ │ │ 輛之初,已無資力償債,復將││ │ │ 車輛遷移他處,顯具不法所有││ │ │ 之意圖 │├──┼────────┼──────────────┤│二 │告訴代理人游晉觀│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誠亞公││ │、游錦源偵查陳述│ 司名義,向裕昌公司購買ZN─│├──┼────────┤ 6771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設 ││三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定動產抵押權予僑銀公司 ││ │押契約、動產擔保│2.證明被告開立之誠亞公司支票││ │交易動產抵押全部│ 因存款不足跳票,迄未依約給││ │設定登記申請書、│ 付車款並將車輛遷移不明之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實 ││ │書、存證信函、誠│ ││ │亞公司支票、退票│ ││ │理由單、案件異常│ ││ │現勘報告書影本各│ ││ │1份 │ │├──┼────────┼──────────────┤│四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證明被告係誠亞公司之負責人 ││ │卡 │ │├──┼────────┼──────────────┤│五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證明誠亞公司自95年7月3日起有││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退票紀錄。可知被告於95年6月 ││ │果 │20日購買上開車輛時,誠亞公司││ │ │已週轉不靈,且無償債能力 │└──┴────────┴──────────────┘
二、核被告莊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且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是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