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磊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磊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磊達與林婉馨前為男女朋友,林婉馨(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瑞霖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張瑞霖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7套房及傢俱家電(包括電視、冰箱、冷氣、沙發、床組、窗簾、熱水器、流理台各1 組及燈飾2 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林婉馨,租賃期間自101 年8月7 日至102 年8 月8 日,嗣林婉馨即與陳磊達搬入並同住於上開承租套房內,陳磊達因此持有上開傢俱家電。詎陳磊達入住上開套房後,因缺錢花用,於101 年9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張瑞霖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套房內為張瑞霖所有而交由陳磊達、林婉馨持有使用之32吋液晶電視1 台、電冰箱1 台、洗衣機1 台等物(價值約2 萬3,5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變賣所得悉數供己所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霖、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林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NO381017)、簡訊內容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友人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而入住持有上開家電之機會,恣意侵占上開物品加以變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仍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