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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前為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命甲○○應定期向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評估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應於99年3 月27日上午8 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仍先後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

9 月3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3 月9 日、101 年6 月18日,再行發函通知命甲○○應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00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101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01年3 月17日上午9 時、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分別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甲○○屆期仍均未履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1 年9 月12日再度通知甲○○,應於101 年9 月15日至前開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應於101 年9 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之原因,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01 年12月1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且命甲○○應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前至前開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惟甲○○屆期亦均未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雄監獄99年2 月24日高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3 月12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收單、100 年9 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3 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處遇名單、101 年6 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101 年9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1 年12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方案簽到表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之通知均未予理會,而未參與相關輔導措施,且未依裁罰內容履行,足認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屬於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