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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證據名稱」欄「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補充為「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製作碕嶸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柯佳惠於100 年間未在碕嶸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於申報碕嶸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柯佳惠於100 年度自碕嶸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碕嶸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佳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等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亦即如若欲主張免罰者,除應有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外,還需該案件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等進行調查時始足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碕

嶸公司100 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更正前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前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055號卷第14至18頁),足見就漏報碕嶸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已補報。

㈡又按檢舉之目的係為發現犯罪事實,而稅法上有意義之(犯

罪)違規事實係指逃漏稅事實,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雖係指訴碕嶸公司之負責人施淑珍明知告訴人於100 年間未在碕嶸公司任職或受領薪資,竟就碕嶸公司100 年扣繳憑單列入柯佳惠受領薪資之不實內容,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涉嫌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在稅法上之意義實係包含「碕嶸公司因虛列員工薪資致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告訴狀之內容已提及「請傳訊碕嶸公司之會計人員黃慧萍」、「碕嶸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由黃慧萍負責」等情,是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之告訴內容,應包括被告涉及碕嶸公司虛列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始符事理之平。是上開告訴內容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他字第6055號分案調查,應屬業經檢舉之稅法案件,被告向稅捐機關更正、補報所漏稅款既係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告訴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幫助碕嶸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 萬2,840 元,稅額非鉅,且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切實反省,避免再度誤蹈法網,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 告 黃慧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之會計,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柯佳惠於民國100年間並未在碕嶸公司工作領薪,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柯佳惠於100年間在碕嶸公司支薪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浮列薪資支出25萬2000元。嗣於101年5月24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碕榮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840元(計算式:252000元×稅率17%=42840元),足以生損害於柯佳惠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101年5月間,柯佳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慧萍偵查供述 │坦承柯佳惠於100年度未受 ││ │ │僱於碕嶸公司及支領薪資,││ │ │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填││ │ │載柯佳惠於100年度在碕嶸 ││ │ │公司支薪25萬2000元之扣繳││ │ │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 │ │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2 │同案被告李榮開偵查供述│1.證明柯佳惠於100年間未 ││ │ │ 在碕嶸公司工作領薪 ││ │ │2.證明碕嶸公司之報稅事宜││ │ │ 係由被告黃慧萍處理 │├──┼───────────┼────────────┤│3 │同案被告施淑珍偵查供述│證明被告黃慧萍係碕嶸公司││ │ │會計 │├──┼───────────┼────────────┤│4 │證人即告訴人柯佳惠偵查│證明柯佳惠於100年間未在 ││ │證述 │碕嶸公司工作領薪 │├──┼───────────┼────────────┤│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證明碕嶸公司製作扣繳憑單││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報柯佳惠於100年度薪 ││ │稅額試算通知書、各類所│資所得25萬2000元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1.證明碕嶸公司於100年度 ││ │稽徵所101年11月12日財 │ 若虛列薪資支出25萬2000││ │高國稅鼓營所字第101603│ 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3206號函、碕嶸公司100 │ 稅4萬2840元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2.證明碕嶸公司於101年8月││ │申報書2份、資產負債表 │ 申請更正註銷柯佳惠薪資││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 所得25萬2000元 ││ │BAN給付清單、100年度綜│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 ││ │正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 ││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被告黃慧萍製作碕嶸公司100年度不實扣繳憑單,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惟查,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之告訴人100年度扣繳憑單,內容雖不實在,惟該扣繳憑單既非會計憑證,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