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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桂花

紀瑞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桂花共同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瑞典共同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桂花、紀瑞典係夫妻,蔡桂花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因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鳳小字第2914號判決應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給付新台幣(下同)97072 元確定;另蔡桂花因積欠多家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減輕債務負擔,經本院於

99 年5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詎蔡桂花、紀瑞典於蔡桂花聲請更生後,竟共同基於損害永豐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於100 年3 月28日,將蔡桂花所持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A6AE778100、AGJ0000000、ATC0000000號以蔡桂花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前揭保單),均變更要保人為紀瑞典,並將其中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之增值終身還本壽險,變更受益人為紀瑞典,致前揭保單價值及保險金之受領權全部無償由紀瑞典既受,以此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規避永豐銀行等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永豐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

二、訊據被告蔡桂花、紀瑞典固坦承於100 年3 月28日將前揭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從蔡桂花均變更為紀瑞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蔡桂花於偵訊辯稱:我當時已無力繳納,若不繳納將會遭解約,如果當時不移轉,直接不繳納,這些保單就沒有價值等云云;被告紀瑞典於偵訊辯稱:因蔡桂花當時已無能力繳納,若不繳納就會遭解約,所以才會做變更之動作,蔡桂花的保險費大部分均由我繳納,這樣做是為了維持保單的效力。況且這些保單尚有很多貸款,已達最上限,這些保單沒有多少價值存在,如果當時不移轉,直接不繳納,這些保單就沒有價值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桂花於96年12月24日因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鳳小字第2914號判決應向永豐銀行給付97072元確定;另被告蔡桂花因積欠多家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減輕債務負擔,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桂花持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A6AE778100、AGJ0000000、ATC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蔡桂花。嗣於100年3月28日將要保人由被告蔡桂花變更為被告紀瑞典,其中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號保單除要保人變更外,亦將原受益人被告蔡桂花變更為被告紀瑞典等情事,,業據被告蔡桂花、紀瑞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914號判決、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新光人壽100年12月13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30日陳報狀、蔡桂花契約變更簡表各1份、新光人壽101年10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份附卷可稽。

(二)以被告蔡桂花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前揭保單,若於100 年3月28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日解除契約,解約金為新臺幣436,015元,因前揭保單尚有借款,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377,014元後,前揭保單價值為59,001元,此有新光人壽101 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蔡桂花投保簡表附卷可佐,自難謂前揭保單並無價值。復前揭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蔡桂花,被告蔡桂花於變更要保人之同時,並將其中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之增值終身還本壽險,變更受益人為紀瑞典,是前揭保單價值及保險金之受領權,全部無償由其紀瑞典繼受,核屬不利於前揭債權人之處分甚明。被告蔡桂花於前揭更生程序尚在進行中,竟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無償將保單價值及保險金之受領權移轉予紀瑞典,尚難謂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思。而被告紀瑞典與被告蔡桂花為夫妻,理應對被告積欠債務及聲請更生程序之事有所知悉,然被告紀瑞典仍無償繼受前揭保單價值及保險金之受領權,顯見被告紀瑞典與被告蔡桂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三)又被告紀瑞典於偵訊中陳述新光人壽前揭保單保險費大部分均為其所繳納等情,被告紀瑞典既可資助被告蔡桂花繳納保險費,且保單效力僅需有人繳納保險費即可繼續,非必須以變更要保人始得延續,是被告蔡桂花、紀瑞典辯稱:變更要保人係為維持保單的效力及其價值云云,無足憑信。

(四)綜上各情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桂花、紀瑞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桂花、紀瑞典所為,均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7 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被告蔡桂花、紀瑞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桂花於更生程序中,逕自將前揭保單要保人和受益人變更為紀瑞典,而被告紀瑞典明知被告蔡桂花財務狀況,猶同意被告蔡桂花為前揭變更,被告蔡桂花、紀瑞典所為均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蔡桂花、紀瑞典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06